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511號聲請人蔡○○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