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陳秀春 相對人 林清池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 呂茄子 間離婚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三0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呂茄子前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730號審理中,然相對人現因患有重度妄想型失覺失調症,目前於高雄市凱旋醫院住院中,不具有程序能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少家 宗家祥108家調字第1730號通知書記載:「相對人甲○○程序能力有欠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亦提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瞭解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目前於凱旋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目前並協助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照顧事宜,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訴訟程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30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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