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 黃麗芳 失蹤人 黃萬 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60歲,甲○○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爐濟殿沙灘落海即失蹤,前經甲○○之兄即訴外人 黃萬來 報案請求協尋,於101年6月10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是失蹤人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受理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甲○○之兄黃萬來到庭證述:甲○○於101年6月10日當天要去抓魚,但落海後就失蹤了,我有把當天的日曆留下來,而當天是我去海巡署及派出所報案,我跟甲○○家人們有去海邊找過甲○○,都找尋不到甲○○等語明確。
(二)甲○○於91年12月14日入境後即無出入境資料、無在監在押紀錄、無103年至107年之所得資料、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無近5年內之就醫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827900號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548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足參。另甲○○於101年6月10日失蹤後,經家屬報警及找尋,迄今未尋獲,迄今皆尚未尋獲一節,有前揭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證述明確。且於101年6月10日經家屬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亦未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65960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甲○○於101年6月10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均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