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2年2月同因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刑,詎不知悔悟,仍罔顧交通往來安全,短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且查獲後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7MG/L,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險,又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猶爭執酒測值精確性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