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正松
被   告  黃淑儀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戶籍謄本補正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
號2樓,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認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
且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依上址送達,並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後,被告復未
領取,足見上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地,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並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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