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邱茂鴻
相 對 人  嚴志青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九七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8年度
司執字第1497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兩造間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8
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相對人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30,000元(200,000元×5%×3年=30,000元)。職是
,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
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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