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