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孜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215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孜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孜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鋼製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孜泰、 郜晨竣 (另為罰鍰之裁定)於上開
時地,因口角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另林孜泰無
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鋼製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許承義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被移送人郜晨竣之受傷照片。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鋼製彈簧刀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鋼製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林孜泰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