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勇宣 、 顏玉貞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勇宣(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於96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據聲請狀內其他陳述稱以
買賣為原因,且所附異動索引之異動原因亦為買賣,故此處
稱贈與應為聲請人誤載)移轉登記予配偶顏玉貞,復由顏玉
貞於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認相對人
陳勇宣與顏玉貞間於96年2月6日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
顏玉貞收受出賣不動產所得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爰聲請確認
相對人與顏玉貞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顏玉貞應就
100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之
利益返還陳勇宣,並於2,253,195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代為
領受云云,並聲請就前開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勇宣與顏玉貞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又相對人顏玉貞應將與他人之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
返還相對人陳勇宣,並由聲請人代為領受云云,核其聲請狀
內容及意旨,乃以相對人陳勇宣與顏玉貞間買賣關係已確認
無效,或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惟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則調解僅具協議之效
力,契約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就要件事實經法律
評價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非屬兩造得以互相協
議後之法律上意見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核其性質不適宜
調解;若以撤銷相對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為前提,則聲請人尚
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
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並非本件單純調解事件中所
能予以取代,是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
決發生撤銷效力,亦無法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以調解
之方式使其生效,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
即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尚非無效,則相對人顏玉貞所得之買賣
不動產價金自非不當得利。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
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