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評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評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原載「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4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相驗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邱評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之際,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抑且,被害人係於是日下午3時42分43秒開始自外側車道左偏而初現欲變換車道之跡,迄46秒始遭被告駕車撞擊,有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為憑,期間已歷4秒之久,是在時間上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上,被告顯有充份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防範措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被害人之行車動向、距離及相對速度,猶貿然驅車直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路段既為同向二車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據,則被害人於行經本案事發路段且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再左轉時,依法更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衡諸前揭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慮及於此,仍逕自切換至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嚴重出血、脾臟破裂,導致神經性及出血休克死亡,據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核被告邱評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為據,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之咎,自未能獨苛但僅究責於被告,又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遠東紡織之線上領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復迅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家屬陳明「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準此,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