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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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娥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秀娥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涉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照經營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3塊)沒收。」),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查獲時將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下稱系爭機具),責付蘇秀娥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毀損、變賣、遺失系爭機具等情形。詎蘇秀娥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4年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將該機台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04年7月27日,上開扣案機台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沒收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執行該判決而聯繫蘇秀娥,其無法提出上開機台,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娥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及上開機台照片15張、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前述扣押物品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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