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賢(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地址詳卷)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逕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7、7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3月16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21、23、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駕駛堆高機、碾米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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