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年12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12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10月16日),並非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8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56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係於「97年1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則究應以何日為其犯罪時間,以判定其是否在他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即有疑義,為兼顧被告利益及社會正義原則,應推定以該月份之15日即97年12月15日為其犯罪時間點,則該案之犯罪時間亦已逾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8日。揆諸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至18號與附表編號19至20號所示之罪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8號與附表編號19至20號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應以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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