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鎮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壹陸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7至8行更載為:「‧‧‧扣得含大麻成分之煙草3包(獲案毒品表登載總毛重20.41公克,淨重17.41公克,經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03公克,淨重16.96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證據部分則增載:(一)被告雷鎮斌自白其係自綽號「小雞」之人交付後即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48頁、第67頁)、
(二)證人 陳志明陳志勇陳鵬雲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5頁、第66至67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證物採證照片12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640號鑑定書1份(分別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
28頁、第29至34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素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扣案煙草3包,於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0.41公克,淨重17.4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03公克、淨重16.96公克,驗餘淨重16.94公克、空包裝總重3.07公克,且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6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扣案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又大麻成分附合於煙草內無法單獨析離,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共3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均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應認塑膠袋尚非毒品之一部,惟俱為被告所有,而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未使用之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手銬1副、 王龍生 支票5張、現金保管條1張、 李翊豪 身分證影本1張及現金新臺幣6萬1千元,依據現存卷證(見偵查卷第48頁),均無法認定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1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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