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瓊3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焦秉 燊告訴被告龔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民國100年1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691號被告龔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 基國 派105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留證號: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瓊於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進,適有 焦秉燊 由北往南穿越民權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上,因而擦撞焦秉燊,致焦秉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焦秉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瓊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焦秉燊而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焦秉燊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致其││││倒地受傷等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同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焦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燊確有過失等事實。│││初步分析判表││├──┼──────────┼────────────┤│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證明焦秉燊受有如犯罪事實│││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龔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