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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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夏明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薪資,受「阿吉」僱用為應召站司機,由「阿吉」攬男客後,再由「阿吉」撥打夏明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接送應召女子時地,夏明偉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性交,於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交付夏明偉當日應得之總時薪。夏明偉乃於9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先由「阿吉」招徠男客後,再去電聯繫夏明偉,通知夏明偉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載送應召女子 黃碧容 至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場附近與男客會合從事性交易,黃碧容性交易完成後即撥打夏明偉之上開手機聯繫,夏明偉再前往美麗華商場附近載送黃碧容。夏明偉復於當日晚間7時許,依「阿吉」之來電指示,載送黃碧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東華飯店與男客會合從事性交易,旋即停靠在同路段
150號前等待黃碧容完成性交易後與之聯絡,嗣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明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通聯號碼及時間記錄翻拍照片8張及通話紀錄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應召站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受僱擔任應召站司機(俗稱「 馬伕 」)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此等藉媒介色情獲取利益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以一般衛道份子角度觀之,對渠等崇尚之所謂「善良社會風氣」固有不良影響,然持平以言,「性交易」之雙方既各取所需、各獲滿足,即雙方實際上係藉由「性交易」極大化各自利益,且「性交易」對暴力型性犯罪產生之替代效果,亦屬事實而不容忽視。換言之,「性交易」縱對一般衛道份子所認應藉由刑事手段嚴予保護之「善良社會風氣」有任何「侵害」可言,然考量其行為本質乃你情我願,對增進性交易雙方及社會整體利益而言亦非毫無貢獻,是縱實定法上現仍為法所不許,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可罰性亦甚低而無重罰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非惡;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吉」及黃碧容聯繫應召接送事宜,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