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章琛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21-23行「委託 鄭華偉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之記載,更正為「委託鄭華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另將證據部分補充「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旅行證」、「戶籍謄本」、「委託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潘雅雯 、鄭華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