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漢濱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漢濱被訴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具同案被告 呂云傑 、證人 潘阿新 具結作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佐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被告 王美淑 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同居一處,有勾串之虞,參以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單以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其後行為,亦無交易V8佐證,礙難構築販賣之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並無羈押之必要。又檢方所提之手機門號,皆非被告所使用,同案關係人王美淑亦已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王美淑之手機已遭查扣,被告不知王美淑之友人聯絡方法,被告亦不識證人潘阿新,根本無法與其聯絡,也無須去聯絡,被告無勾串證人之情事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又: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原因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漢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48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云傑之具結證詞、證人潘阿新之證詞、通聯記錄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黃漢濱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黃漢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黃漢濱所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淑間關係非淺,且涉共同販賣之罪嫌,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黃漢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佐以本案被告黃漢濱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黃漢濱亦恐與共犯王美淑勾串,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本件被告黃漢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黃漢濱另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黃漢濱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黃漢濱係男性無懷孕問題,又被告黃漢濱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自陳:身體狀況ok等語,顯見其現亦無因疾病而須保外就醫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經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適用。綜合上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黃漢濱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明異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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