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松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慶松與 江素珍 2人為朋友關係,且江素珍原係頂讓謝慶松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處檳榔攤位,經營檳榔攤之生,嗣於民國99年間,改由謝慶松自己經營檳榔攤生意,而江素珍旋於99年7月間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開設另一檳榔攤,並與謝慶松所經營之前揭檳榔攤有競爭關係,謝慶松因此甚為不滿,為能使江素珍搬遷所開設之檳榔攤,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9年7月初某日,前往江素珍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內,向江素珍恫嚇稱:「你要開檳榔攤開遠一點,你這攤我要把你翻掉」等語。待見江素珍猶未將該檳榔攤搬離現址,竟基於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再於99年8月16日18時許,接續前往上開檳榔攤,先在該處附近地上拾得棒球棒後,即以棒球棒砸毀檳榔攤大門上之玻璃2片,足以生損害於江素珍(已經江素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謝慶松並另向江素珍恫嚇稱:「我作不成生意,也不讓你做生意」等語,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江素珍,致使江素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惟江素珍並未允諾,亦未依此搬遷檳榔攤而無行無義務之事,反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慶松固不否認有於99年8月16日18時許,前往證人江素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檳榔攤內,並以棒球棒砸毀該檳榔攤大門上玻璃2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有對證人江素珍說要開檳榔攤也要開遠一點,並無說要把證人江素珍之檳榔攤翻掉這類的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人江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
證稱:被告先是告訴伊說在濱江街有一個檳榔攤要請伊去顧店,剛開始是顧店,後來被告就將攤位頂讓給伊,租了7、
8年之久,後來被告說要自己做,伊就在旁邊附近找了壹個攤位也做檳榔攤生意。今年7月份伊搬過去新的檳榔攤位就是濱江街508號,在那裡沒有多久,被告有來找伊,被告說「你要開檳榔攤開遠一點,你這攤我要把你翻掉」等語。後來被告在8月16日18時許又來檳榔攤,伊看被告遠遠走過來,手上拿2支棒球棒,把伊檳榔攤進來門口的門之玻璃砸破,被告還說「他做不成生意,也不讓我做生意」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證人江素珍與被告間原為朋友關係,且除本案檳榔攤生意競爭糾紛外,2人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江素珍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確實有於99年8月16日18時許,持棒球棒砸毀證人江
素珍所有檳榔攤大門玻璃2片之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卷附玻璃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7頁),此均與證人江素珍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佐以被告一再供稱:是伊帶證人江素珍來濱江街的,證人江素珍房租付不出來,也是伊幫忙的,這幾年經濟不好,伊想要自己做,伊還給證人江素珍兩個月的時間,但是證人江素珍後來在旁邊設了壹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對證人江素珍在自己所開設之檳榔攤附近,又開設另一檳榔攤經營生意,造成競爭關係之情形,頗有意見,且相當不諒解,則被告斯時前往證人江素珍經營之檳榔攤處告誡證人江素珍要將檳榔攤搬離現址時,並先後口出前開言語,亦非不可能之事,堪認證人江素珍上開指述,應屬實情,可採信。基此,足認被告因見證人江素珍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另開設一檳榔攤,並與被告自己所經營之檳榔攤生意有競爭關係,而心生不滿,為使證人江素珍能搬遷檳榔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曾先向證人江素珍恫嚇稱:「你要開檳榔攤開遠一點,你這攤我要把你翻掉」等語。另再以棒球棒砸毀檳榔攤大門上之玻璃2片,及向證人江素珍恫嚇稱:「我作不成生意,也不讓你做生意」等語之情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曾國峰 到庭證明證人江素珍曾搬取伊
檳榔攤內之物品等情,惟以被告此部分陳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證人江素珍施以恐嚇、毀損之手段強暴、脅迫證人江素珍搬遷檳榔攤無義務之事,惟證人江素珍並無允諾,亦無搬遷檳榔攤之情,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於其所為恐嚇犯行,為上述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尚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誤會。被告前後2次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且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即讓證人江素珍將檳榔攤搬離)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證人江素珍並未允諾,亦無搬遷自己之檳榔攤,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合法之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處理本案糾紛,反向證人江素珍施加恐嚇,毀損之方式,要脅證人江素珍搬遷所經營之檳榔攤,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僅達於未遂階段,暨參以證人江素珍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9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未扣案之棒球棒,依被告供稱是在該處附近隨手撿拾之物(見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球棒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