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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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右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書狀上偽造之 連麗 招、 曾賜寬 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公賣局板橋分局)下轄板橋、華江、中和、永和、新店、三峽、三重、蘆洲、新莊、淡水等十個配銷處,每二年辦理一次將轄屬配銷處之菸酒運輸轉送至零售商之採購招標,均係以配銷處為單位辦理招標。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公賣局板橋分局在辦理八十九年、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時,經公賣局板橋分局各課室及十個配銷處主管會議決議,為配合業務需要及降低運輸成本,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分為甲、乙二線招標,甲線(含板橋、華江、中和、永和、新店、三峽等六個配銷處)招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乙線(含三重、蘆洲、新莊、淡水等四個配銷處)招標金額為五千零一十九萬元,總計為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元。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據菸酒公賣局總局頒發之範本制定招標公告及須知,其規定為:⑴、公司或行號領有登記運輸業務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⑵、資本額在八百萬元以上。⑶、投標廠商甲線需備有二十五輛車,總噸位九十五公噸以上;乙線需備有二十一輛車,總噸位八十九公噸以上。⑷、已參加其他(菸酒公賣局)分局配銷處運輸招標得標之車輛不得參與競標。⑸、投標廠商每月營業額需在一百八十萬元以上,新成立之公司不受此款限制。⑹、甲線押標金為五十萬元,乙線押標金為三十七萬元。⑺、採單價決標,而資格標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先審核資格通過後,才可參與價格標。⑻、開標時投標人可委託代表人參加。⑼、投標人有二家以上公司行號者,僅准予一家參加投標。⑽、得標廠商應於七日內簽約,否則沒收押標金。
二、甲○○係有志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志公司)負責人,原係承作公賣局板橋分局三重、新莊配銷處八十七、八十八年菸酒運輸工作,有意再承作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之八十九年、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惟有志公司僅有車輛八輛左右,不具前述廠商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故甲○○向合發 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掛名之代表人為 連麗招 )之實際負責人 許文山 及威力汽車貨運公司(以下簡稱威力公司)代表人曾賜寬二人借牌參與投標,甲○○則以借牌之合發物流公司及威力公司投標,分別參加甲線、乙線之投標。公賣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乙線第二次招標,甲○○以借牌之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代表人為 邱登山 )與另外二重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經開標三家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經減價比價後,二重公司以四元單價得標。嗣因甲○○知悉二重公司得標乙線菸酒運輸案之車輛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以下簡稱台北分局)辦理之菸酒運輸得標之車輛重複,違反前述招標公告之規定,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經合發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合發公司之名義,書寫申請書,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未經威力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威力公司名義,書寫異議書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持之以行使,檢舉二重公司,違反前述招標公告之規定,應取消二重公司得標資格,應由威力公司(甲○○借牌)和蓬達公司(代表人邱登山)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取得議價而得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在接獲檢舉後,查證二重公司投標乙線之車輛與台北分局菸酒運輸案得標車輛確有部份重複之情事,與招標規定不符,經陳報總局後奉指示,原得標廠商二重公司撤銷得標資格,其押標金無息發還,無停權處分,後續事宜另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公賣局板橋分局即依總局指示通知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議價,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指示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之甲、乙二線菸酒運輸招標公告中關於廠商資格限制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指示亦暫停乙線之開標。甲○○眼見花下心血借牌即將得標承作,卻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板橋分局暫停開標,竟承先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威力公司、合發公司同意,偽造威力公司、合發公司之名義,分別書寫申請書、陳情書、異議書,持之以行使,分別向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陳情及異議,足以生損害於合發公司、威力公司,要求公賣局板橋分局繼續辦理乙線招標應由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議價決標,以遂行其得標承作之目的。惟因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之陳情書函內容及筆跡雷同,通訊地址均為台北郵政七七─四四號信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三家公司疑涉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票,在臺北市○○街○○○巷○號之有志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後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偽造文書有罪部分(被告甲○○偽造合發公司、威力公司之書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合發公司及威力公司均同意借牌,並交付該二家公司之大小印章,自屬同意其書寫書狀向主管單位異議及陳情,且威力公司之代表人曾賜寬收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尚轉寄予伊收受,自認威力公司有同意伊書寫書狀,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山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被告甲○○連續冒用
合發公司名義,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提出陳情、異議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五○號〈以下簡稱七五○號卷〉偵查卷第九三頁)。準此,證人許文山雖同意被告甲○○以合發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但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書寫書狀至明。從而,被告甲○○辯稱已得到證人許文山之同意乙節,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威力公司負責人曾賜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接獲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覆威力公司競標板橋分局乙線菸酒運輸招標之陳情文書,始知被告甲○○以威力公司名義陳情,而二重公司亦曾向伊查詢威力公司投標之事,且伊並曾出面制止被告甲○○之上述行為,被告甲○○亦當面口頭答應,但伊不知道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威力公司名義抗議陳情,亦未曾見過卷附之威力公司具狀之書狀等情(參見七五○號卷第八八頁、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係事前已取得證人曾賜寬之同意等語,亦不可採。
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威力公司、合發公司具名之書狀在卷可按。被告甲○○上訴
雖辯以合發公司、威力公司既同意借牌給伊投標,就代表對招標程序中所為之異議、申訴也同意云云。然查,合發公司、威力公司既僅同意借牌給被告參與投標行為,則渠等之授權範圍應僅以與投標行為有直接必要關聯者為限,例如投標之價格、資格等,並非毫無限制,故與投標行為無直接關聯之相關行為自不在授權之範圍內,而異議、申訴等行為顯非參與投標之必要行為。況威力公司之負責人曾賜寬尚曾出面制止被告甲○○以威力公司之名義提出陳情;而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許文山亦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書寫書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借牌投標自應包括申訴、異議等行為,顯為其個人主觀之推詞,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為:㈠被告甲○○冒用威力公司、合發公司名義書寫書狀,並於書狀偽簽威力公司、合
發公司署名及盜用威力公司、合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持之向主管單位聲請、異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其偽造威力公司、合發公司署名、盜用威力公司、合發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借牌之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名義及邱登山
之蓬達公司協助,向菸酒公賣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陳情及異議,要求公賣局板橋分局繼續辦理乙線招標,由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議價決標,以遂行其得標承作之目的」,且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對被告甲○○未經許文山、曾賜寬同意書寫書狀等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已經起訴,應併予審究。
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二合發公司、威力公司
名義之各類書狀,已寄送有關機關收受,自已經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砌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二所示書狀上被告偽造之連麗招、曾賜寬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來旺公司大小章參予投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志公司之代表人(有志公司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欲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有志公司僅有車輛八輛左右,不具前述廠商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故甲○○向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山及威力公司之負責人曾賜寬等借牌,並與蓬達公司(原係承作淡水配銷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菸酒運輸工作)負責人邱登山達成協議,由甲○○以借牌之合發公司及威力公司投標,而邱登山以蓬達公司配合甲○○共同圍標原是二人承作之乙線配銷處菸酒運輸案(邱登山、蓬達公司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甲○○如能順利得標,則分配淡水配銷處之路線予邱登山營運。公賣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辦理甲線第一次招標(以下簡稱甲線第一次招標),甲○○先以借牌之合發公司作試探性投標(如合發公司投標甲線未得標,則再參與乙線投標),另有常億交通公司、萬有汽車公司等總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惟合發公司與常億公司皆因未附足招標規定之行照數量,資格審未通過,不得參與開標,結果萬有汽車公司以二‧七八元低於底價得標。甲線第一次招標之得標廠商萬有汽車公司因未依招標須知規定於限期內和板橋分局辦理簽約,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沒收押標金五十萬元及裁處停權一年之處分。同日下午二時板橋分局辦理乙線第一次招標(以下簡稱乙線第一次招標),甲○○原規劃以借牌之合發物流公司及威力公司,加上邱登山之蓬達公司以提高報價協助共同圍標,但合發物流公司在參與甲線投標時因資格審未過,無法再參與乙線投標,故甲○○只有以威力公司投標,另有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重公司)、蓬達公司等總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經開標三家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經減價比價三次,三家廠商報價仍高於底價,故公賣局板橋分局當場宣佈廢標。至於甲線第一次招標因沒收押標金,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告知因沒收押標金需再度辦理招標時,仍以第一次招標,等標期為二十八天之方式辦理,故板橋分局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再次辦理甲線第二次招標(以下簡稱甲線第二次招標),甲○○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來旺貨運交通公司(以下簡稱來旺公司)章,偽造來旺公司之投標單,再冒名郵寄投標持以行使,孰知投標當日來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夏松 委託 游春子 代表親自投送標單參與競標,惟公賣局板橋分局總務 張素端 告知來旺公司已郵寄投標,故游春子未再提送標單,而當日因僅有來旺公司一家廠商投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即宣告流標,游春子即領回該份郵寄之來旺公司標單交予洪夏松,經確認係偽刻來旺公司章冒名投標。而公賣局板橋分局則再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甲線第三次招標,此次甲○○則向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張德和 借牌投標,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指示板橋分局辦理之菸酒運輸招標公告中關於廠商資格限制等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板橋分局依指示暫停甲線開標。公賣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乙線第二次招標,甲○○仍以借牌之威力公司及邱登山之蓬達公司配合圍標,而二重公司亦參與競標,經開標三家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經減價比價二重公司以四元單價得標。惟甲○○不甘圍標不成,遂再請邱登山幫忙,由甲○○撰稿以威力公司名義,而邱登山配合以蓬達公司名義,共同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檢舉二重公司得標乙線菸酒運輸案之車輛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以下簡稱台北分局)辦理之菸酒運輸得標之車輛重複,違反前述招標公告之規定,應取消二重公司得標資格,而甲○○借牌之威力公司和邱登山之蓬達公司則可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取得議價而得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在接獲檢舉後查察,二重公司投標乙線之車輛與台北分局菸酒運輸案得標車輛確有部份重複之情事,與招標規定不符,經陳報總局後奉指示,原得標廠商二重公司撤銷得標資格,其押標金無息發還,無停權處分,後續事宜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故公賣局板橋分局即依總局指示通知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議價,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指示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之甲、乙二線菸酒運輸招標公告中關於廠商資格限制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指示亦暫停乙線之開標。甲○○眼見花下心血借牌及委請邱登山協助配合圍標,即將得標承作,卻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板橋分局暫停開標,故以借牌之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名義及邱登山之蓬達公司協助,向菸酒公賣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陳情及異議,要求公賣局板橋分局繼續辦理乙線招標,由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議價決標,以遂行其得標承作之目的。惟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之陳情書函內容及筆跡均雷同,通訊地址均為台北郵政七七─四四號信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三家公司疑涉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票,在臺北市○○街○○○巷○號之有志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就偽造來旺公司投標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基於以下各項事證:
㈠邱登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被告甲○○之有志公司原係承
作板橋分局三重、新莊配銷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菸酒運輸,而伊所經營之蓬達公司原係承作淡水配銷處之菸酒運輸,此次公賣局板橋分局將三重、新莊、淡水、蘆洲等四個配銷處合併為乙線辦理招標,被告甲○○欲承作該乙線菸酒運輸案,但被告甲○○之有志公司車輛數量及噸位不符招標資格,無法參與投標,故向威力公司借牌,並請伊幫忙配合圍標,允諾得標後將原是 伊之 蓬達公司之前所承作的淡水配銷處之菸酒運輸路線繼續交由伊所經營之蓬達公司營運,故伊乃同意配合圍標,並在投標時將標單標價提高,協助被告甲○○得標承作。惟原承作蘆洲配銷處菸酒運輸之二重公司,雖已得標承作台北分局辦理之菸酒運輸案,卻仍參與板橋分局乙線招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伊曾配合被告甲○○前往投標,但三家報價均高於底價而廢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伊乃委由被告甲○○代為前往投標,結果卻是二重公司得標。被告甲○○見圍標不成,再請伊幫忙共同檢舉二重公司投標車輛重複,經菸酒公賣局認定取消二重公司資格,使得被告甲○○借牌之威力公司因而依序取得議價資格。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板橋分局甲、乙線菸酒運輸招標關於廠商資格限制方面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板橋分局遂依指示暫停開標。被告甲○○眼見已可得標承作之乙線菸酒運輸案,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公賣局板橋分局暫停開標,又提供陳情書等稿本請伊協助陳情抗議,伊配合被告甲○○以蓬達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公賣局板橋分局陳情抗議等情不諱,核與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資料及八十七、八十八年承作廠商資料中所載:蓬達公司確係承作淡水配銷處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菸酒運輸廠商,且蓬達公司參加八十九、九十年之乙線投標之標價確有配合提高,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邱登山未參加開標,係委由被告甲○○投標並代領押標金等內容相符,足證邱登山上開所述之事,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合發物流公司負責人許文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因被告甲○
○和伊是同行,又同是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有志公司不符投標資格為由,向伊借合發物流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伊不好意思拒絕,而借牌讓被告甲○○投標,故押標金五十萬元由被告甲○○自己負責出具。且事後,被告甲○○連續冒用合發物流公司名義,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提出陳情之事,伊並不知情,因認被告甲○○辯稱已得到證人許文山之同意乙節,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威力公司負責人曾賜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以
爭取生意為由,向伊借得威力公司證照等資料,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甲○○是想冒用伊公司之名義,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菸酒運輸招標之事,是至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威力公司競標板橋分局乙線菸酒運輸招標之陳情文書,始知被告甲○○竟偽刻威力公司印鑑投標前述菸酒運輸案,並以威力公司名義陳情,而二重公司亦曾向伊查詢威力公司投標之事,且伊並曾出面制止被告甲○○之上述行為,被告甲○○亦當面口頭答應,但伊不知道被告甲○○仍私下恣意為之等情,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係事前已取得證人曾賜寬之同意之語,亦不足可採。
㈣證人即二重公司負責人 林盈村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被告甲○○之有志公
司原承作三重、新莊配銷處之菸酒運輸,邱登山之蓬達公司係承作淡水配銷處之菸酒運輸,伊係承作蘆洲配銷處菸酒運輸,此次公賣局板橋分局將四個配銷處合併為乙線辦理招標,被告甲○○之有志公司不具投標資格,故向威力公司借牌及聯合邱登山圍標,但卻由伊得標承作,被告甲○○及邱登山無法再承作三重、新莊、淡水配銷處之菸酒運輸,故被告甲○○、邱登山再合作檢舉二重公司違反招標規定,致伊得標資格被取消,而由被告甲○○依序以二重公司得標價承作等情,亦可徵被告甲○○具有圍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菸酒運輸招標工程之犯意及行為。
㈤證人即公賣局板橋分局業務承辦人 羅宗強 、總務張素端、會計 常悅 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時均供證稱:公賣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辦理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時,經分局各課室主管及十個配銷處主任開會決議,為配合業務需要及降低運輸成本,將配銷處菸酒運輸分為甲、乙二線招標,嚴禁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而公賣局板橋分局在辦理甲、乙線招標過程中,已發現參與甲線投標之合發物流公司及乙線之威力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係有志公司負責人,係承作三重、新莊配銷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菸酒運輸之廠商,而乙線辦理第二次招標時,蓬達公司並未派代表參加,而係由被告甲○○代為投標及會後代領押標金,自二重公司得標乙線之次日起,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即不斷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提出陳情,但三家廠商所陳情之內容及筆跡雷同,通訊地址均為台北郵政七七|四四號信箱,經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三二七三號函示,該三家公司涉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故被告甲○○向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借牌投標之行為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應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公報並懲處停權處分。且被告甲○○圍標之行為已觸犯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之罪等情,更足證被告甲○○涉嫌圍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犯行,應屬甚明。
㈥證人即來旺公司負責人洪夏松及職員游春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
: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甲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招標時,來旺公司並未投標,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公賣局板橋分局再次辦理甲線招標,來旺公司委託證人游春子代表親自至會場投送標單,惟公賣局板橋分局總務張素端告知來旺公司已郵寄標單,故游春子未再提送標單,但當日僅來旺公司一家投標而宣告流標,經證人游春子領回該份郵寄標單向洪夏松查證,確認係被告甲○○偽刻來旺公司印鑑冒名投標等情,是被告甲○○顯有冒用來旺公司之名義,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犯行。
㈦證人即展興公司 陳德和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雖同意被告甲○○以展興
公司名義投標甲線招標,但被告甲○○卻未經伊之同意,偽刻展興公司印鑑等語,可證被告辯稱並未偽刻展興公司之印鑑之詞,亦無足可信。
㈧此外,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有志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不法犯行,堪以認定。
四、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有志公司所屬車輛之數量及公噸數不符合板橋分局辦理之八十九、九十年
甲、乙線菸酒運輸招標案廠商投標資格,因之前所承作之板橋分局三重、新莊配銷處八十七、八十八年菸酒運輸工作即將屆滿,為能再繼續承作板橋分局菸酒運輸工作,故經合發物流公司許文山同意,以合發物流公司名義參與甲線投標,得標後將部分配銷處菸酒運輸工作交由有志公司承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伊出具前妻 盧姿璇 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二五四三七甲存帳戶之五十萬元支票作為合發物流公司之甲線押標金,因合發物流公司車籍資料不足,在資格審時被剔除,而得標之萬有公司因未簽約而重新辦理招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原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辦理甲線招標,伊即事前已徵得展興公司負責人陳德和之同意投標,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該菸酒運輸招標案關於廠商資格限制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公賣局板橋分局決定暫停開標,亦經威力公司負責人曾賜寬同意,以威力公司名義參與乙線第一次投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出具前述盧姿璇甲存帳戶支票三十七萬元作為乙線之押標金,另有蓬達、二重公司投標,因三家報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乙線第二次招標,結果由二重公司得標,伊檢舉二重公司得標車輛和台北分局得標重複,經公賣局板橋分局認定取消二重公司得標資格,轉由威力及蓬達公司依序取得議價資格。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以該招標案廠商資格限制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指示暫停開標,伊為爭取得標權益,故以合發物流及威力公司名義提出陳情,否認有請邱登山協助配合圍標之情事,且伊是分別向合發物流公司借牌參加甲線第一次投標,向展興公司借牌參加乙線第三次投標,向威力公司借牌參加乙線第一次投標,所借牌之公司均僅一家公司,不可能圍標云云。
五、經查: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邱登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事實上甲○○當時向威力公司借牌競標,目的就
是要得標,他也告訴我有此意圖,希望我能夠幫忙,所以我再寫蓬達公司之標單時即把標價寫的比較高,讓甲○○有機會得標」(參見七五○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並未配合被告甲○○圍標,亦無故意提高價錢之情形等語,並具狀辯稱:伊並無幫助被告甲○○得標之意思,參加乙線第一次、第二次招標之押標金三十七萬元,均係由其自行支付,並提出台北銀行劍潭分行之支票二紙,當時參加乙線第一次、第二次招標時,各有三家公司競標,均有二重公司參加競標,不可能圍標,果若伊亦在使被告甲○○借牌之威力公司得標,大可退出投標,無須參加競標,而由威力公司、二重公司競標即可,然乙線第二次開標後,因標金高於底價,尚由二重公司、被告甲○○代表之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三家競標比價,足認伊確有自行投標之意思,伊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訊問,調查局人員一再要求其配合調查局偵辦被告甲○○,並遭受調查局人員言詞恐嚇,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且伊上開於調查局之自白,亦為被告甲○○所否認,而當時參加之競標價格,並無故意提高價錢之情形,伊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證據等語。則邱登山參加乙線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投標之押標金既均係自行支付,並有其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銀行支票在卷可按。準此,邱登山之供述,雖前後不一,但尚不得據此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陳永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邱登山筆錄上所言底價較
高,係以八十九年乙線第二次競標三家公司比價結果,蓬達公司底價較高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即公賣局板橋分局股長羅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一次合約定兩年,如果底價與得標價差一元,會相差
二四○萬元,我認為與底價差一元有偏高之現象...因為計算打數方式零點三公升,以兩打作為一打計算,所以底價是四元左右...其他配銷處的得標金額約在三點八元至四元中間」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乙線第一次、第二次投標紀錄(第七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附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後),顯示乙線第一次投標,蓬達公司、威力公司、二重公司分別出標價為六.五元、五.三元、四.九九元,均高於底價,經第一次各減價為四.九五元、四.九五元、四.九九元、第二次各減價為四.九五元、四.九元、四.九九元、第三次各減價為四.九五元、四.八五元、四.八元等情,至於乙線第二次投標紀錄,顯示蓬達公司、威力公司、二重公司分別標價為五元、四.九九元、四.五八元、均高於底價,因蓬達公司未到場,而由威力公司、二重公司經減價為四.一九元、四元,而由二重公司得標承作,依據上開比價紀錄,三家公司之投標價格相差約○.○四元至○.一五元左右,而蓬達公司參加乙線第二次投標為五元,與二重公司相差為○.四二元,而與威力公司相差○.○一元,並無明顯提高價錢之情形,且各家公司之標價係根據各家公司之營運成本而計算,各家公司出價之標金自有差異,殆無可能以三家公司比價後,有價錢較高情形,即認為有提高價錢之情事。因此,邱登山雖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有提高底價一節,但並無其他佐證證明,此部份之自白,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⒊證人即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山(合發公司之代表人為連麗招即許文山之妻
)雖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甲○○要參加某公家單位的運輸招標投標,但因有志公司車輛數量及噸位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希望藉合發公司之名稱參加投標,並交付公司執照、運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所屬車輛行駕照資料,並授權被告甲○○刻印合發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投標之用,押標金係由被告甲○○自行支付,投標金額由被告甲○○決定,如果標得,部分承銷處由合發公司承作,如果標得金額過高,則放棄不作等語。(參見七五○號卷第九二頁背面、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以下簡稱一九○五三號卷〉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標號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係取得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山之同意,以合發公司之名義參與甲線第一次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合發公司代表人許文山同意被告甲○○以合發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應交付或已授權被告甲○○代刻合發公司之大小章,以作為投標之用。
⒋證人即威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賜寬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被告甲○○當初僅以要向一般公司爭取生意,因此交付予被告威力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影本等證件,並非同意被告甲○○參加公賣局之投標,亦未交付威力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授權被告甲○○代刻威力公司之印章,直到收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始知悉被告甲○○以威力公司之名義參加本次之投標,並要求被告停止申訴、異議之動作等語(參見第七五○號卷八五起至第八八頁、一九○五三號卷二一七頁、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曾賜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無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有」、「(參加公共工程投標需具備何種文件?)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交通部汽車運輸業執照、公會出具之比價證明其內記載車輛數、噸位、營業稅、上個月之繳稅證明」、「(有無交付公司資料給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號貳之(誤為附表壹編號二)證物,甲○○向我說要公司資料以我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哪家公司不清楚,為何以我的名義簽約我不清楚,我也不介意他與哪家公司簽約」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台北市貨運公會總幹事 王台英 證述:「(是否知道被告甲○○向威力公司借牌之事?)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甲○○前妻託其他會員,向我打聽何公司就公賣局的投標有投標資格,她問我威力公司是否有此資格,我說有,因為威力公司曾參與軍方的投標,...甲○○與曾賜寬均是公會理監事,甲○○是常務理事,互相認識」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據此二位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曾賜寬確曾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並深知參與公共工程投標需具備之文件,曾將參加投標所應具備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貳之文件,交付被告甲○○,參以證人王台英證述證人曾賜寬與被告甲○○互相認識,甲○○曾經由其他會員四處打聽具備投標資格之公司,足認證人曾賜寬自應明知被告甲○○向其借牌,係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至明。至於證人曾賜寬證述:以為被告甲○○係欲以威力公司之名義與一般公司簽約云云,然一般公司簽約,殆無可能需具備如起訴書附表一標號貳所示文件,從而,曾賜寬此部份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甲○○辯稱威力公司同意借牌參與投標乙節,自堪採信。因此,威力公司代表人曾賜寬確曾同意被告甲○○以威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應同意或已授權被告甲○○代刻威力公司之大小章,以作為投標之用。
⒌證人即二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盈村證述:曾參與乙線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投標,
第一次投標因均高於底價,雖經三次減價,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第二次投標因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於蓬達公司並未到場,由威力公司與二重公司減價比價後以四元得標,然事後因二重公司之車輛與台北分局之車輛重複而遭取消得標資格,與被告沒有往來,亦沒有說好價錢等語(第一九○五三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據此可知,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二重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參與乙線第一次、第二次投標,並無價格上合意,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證人即展興公司代表人陳德和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同意被告甲○○以展興公
司名義投標甲線招標,但被告甲○○卻未經伊之同意,偽刻展興公司印鑑等語(參見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十四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意被告甲○○以展興公司名義參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投標(即甲線第三次投標),並稱委託書及投標單上之展興公司大小章均係展興公司所有,且為真正,並由被告甲○○前往台北銀行劍潭分行購買銀行支票,由銀行開立銀行支票面額即押標金三十七萬元,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原審(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展興公司亦同意借牌予被告甲○○參加甲線第三次投標等事實至明。
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應指在同一次投標,聯合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使投標廠商間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始足構成。然查,被告甲○○分別向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展興公司等三家借牌,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之投標,然被告甲○○分別以合發公司名義參與甲線第一次投標,以威力公司名義參與乙線第一次及第二次投標、以展興公司名義參與甲線第三次投標,並無聯合三家公司同時參與同一次投標之情形,從而,難以認定被告甲○○與何家公司有何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之情形。
⒏再者,甲線第一次投標有合發公司、常億公司、萬有公司等三家公司,合發公司
、常億公司均因未附足車輛行照數量,未審查通過,而由萬有公司以二.七八元得標,此次競標,即由萬有公司得標,並無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而甲線第二次投標僅有來旺公司一家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甲線第三次投標,即因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公賣局板橋分局停標,至於乙線第一次投標及第二次投標情形,已如前述,乙線第一次投標,尚經蓬達公司、威力公司、二重公司,經三次減價後再比價,均因高於底價而廢標,二重公司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價格上之協議,業據證人林盈村證述在卷。至於蓬達公司於乙線第一次投標時,亦與被告甲○○所代表之威力公司有價格之競爭,已如前述,準此,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二家公司並無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⒐證人即公賣局板橋分局業務承辦人羅宗強、總務張素端、會計常悅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公賣局板橋分局在辦理甲、乙線招標過程中,已發現參與甲線投標之合發物流公司及乙線之威力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係有志公司負責人,係承作三重、新莊配銷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菸酒運輸之廠商,而乙線辦理第二次招標時,蓬達公司並未派代表參加,而係由被告甲○○代為投標及會後代領押標金,自二重公司得標乙線之次日起,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即不斷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提出陳情,但三家廠商所陳情之內容及筆跡雷同,通訊地址均為台北郵政七七─四四號信箱,經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示本次運輸招標廠商資格限制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停止招標等語(第七五○號卷第六五頁起至第七○頁、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二七起至第三八頁)。然查,得標之二重公司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之投標與台北分局之車輛重複遭到檢舉,被告基於招標公平性之考量而檢舉及異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邱登山有何合意圍標之情事。
⒑公訴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
00三二七三號函示,該三家公司涉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云云,然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示,亦僅在於發交公賣局板橋分局調查合發公司、威力公司、蓬達公司是否有涉嫌圍標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函示逕認為被告有涉嫌圍標之事實。再者,被告甲○○借牌參與投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起至第一百零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應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公報並予以懲處停權三年,業據證人常悅證述在卷,因此,被告甲○○雖借牌投標,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圍標之情事。
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貳、叁、肆、伍、伍之二
、陸之一、分別係合發公司參與甲線第一次投標資料、甲線押標金之銀行支票、威力公司參與乙線投標資料及乙線押標金之銀行支票、蓬達公司之公司執照、蓋妥蓬達公司之大小張之空白十行紙、展興公司之押標金信封、公賣局板橋分局乙線招標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以合發公司參與甲線投標、以威力公司參與乙線投標,以展興公司欲參與甲線投標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圍標之情事。至於附表一編號柒之一、柒之二、柒之三、柒之四、柒之五、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合發公司、威力公司、來旺公司之大小章及蓬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圍標事實。至於附表一編號 陸之二 係台北銀行支票簿頭一本、附表一編號 陸之三 之支票登入本壹本,附表一編號柒之五係宏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太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久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各一枚、 鄭彩雲 、 洪鴻麟 、 黃德隆 、 高福明 之印章各一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之印章一枚等證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準此,扣案如附表一之證據,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圍標之事實。
㈡偽造來旺公司大小章,冒用來旺公司參予乙線第二次投標部分:
⒈證人洪夏松、游春子雖於調查局訊問時均證述;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有
志公司查扣偽造之來旺公司大小章,與當初遭冒名參與投標之來旺公司之投標上之來旺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長條章均相符等語(參見一九○五三號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然證人洪夏松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述遭冒名之標單不知置於何處等語。
⒉證人游春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標得三峽招標,可能是重複投標,所以對方
以這個方法逼退我們,標單上的章與編號柒之四一樣」、「我在調查局訊問時標單就已經丟掉了,我當時領回標單時,並沒有看標單上來旺公司之印鑑章是何形狀,我是整個信封領回來交給洪夏松,所以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偵查卷第一九○五三號第二三頁來旺公司之四方印鑑章二個,是否偽刻我不清楚,要問洪夏松」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⒊再參以證人洪夏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參加乙線開標,以來旺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我們是委託游春子負責投標業務,游春子與來旺公司關係是靠行,車子掛在來旺公司,但實際上是由游春子負責,車子是她的,司機是他僱請的,盈虧由她自己承擔」、「調查局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我自公賣局取回的標單早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公司裝潢時已遺失,所以沒有核對與調查局給我看的來旺公司印章是否相符,標單取回後,我沒仔細看標單上的印章,但確定標單上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⒋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宋樂怡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一九○五三號
第二二頁的委託書是公賣局提供的,二三頁上面的章是扣案的章,下面的章是來旺公司的章,二三頁的紙張是我們查扣後任意蓋在紙上作為辨識之用,並非標單上的章,因為沒有查獲標單,我們只是要求證人憑印象去認定扣案的章,與標單的章是否相符,並未以標單核對扣案的章是否相符,證人說標單已經遺失」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⒌據此可知,在調查局偵查時,於乙線第二次招標時,遭偽造之來旺公司投標單,
及其上之大小章印文,早已遺失,無從鑑定是否即為被告遭扣案之來旺公司大小印章及長條章(即起訴書附表二標號柒之四之印章)。且遍查卷內並無來旺公司參加乙線第二次投標之相關資料,無從鑑定遭偽造之來旺公司標單與扣案之來旺公司大小印章是否相符,至於證人游春子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洪夏松、游春子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均屬於其個人推測之詞,並據證人宋樂怡證述在卷,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線第二次招標有關來旺公司之投標資料即為被告甲○○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邱登山之供述、證人許文山、曾賜寬、林盈村、羅宗強、張素端、常悅、洪夏松、游春子、陳德和等人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均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及被告甲○○就冒用來旺公司大小章投標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內容│├────┼───────────────────────┤│壹之一│合發物流公司運輸投標(乙線)資料│├────┼───────────────────────┤││合發物流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他文件│││⒈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⒋統一發票購買證二紙│││⒌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二紙│││⒍車號00-000、A六-九五一、A六-五八0、││壹之二│A七-七0一、AT-九五九、J二-八二一、│││A六-七五二、A六-五八三、A七-五三0、│││A六-五八五、A七-0四九、AS-二三九、│││AT-五三三、AS-九八八、AU-五八五、│││MW-一四七、FH-六三0、MW-八八0、│││FX-七四二、MW-八0七、AP-0五七、│││GX-H二三、JE-三一二、AP-0五六、│││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合發物流有限公司運輸投標(甲線資料)│││⒈委託書正本二件│││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屬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投標單(甲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正本各一件│││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⒋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壹之三│⒌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各一件│││⒍台北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一件│││⒎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件│││⒏車號00-000、A六-九五一、A六-五八0、│││A七-七0一、AT-九五九、J二-八二一、│││A六-七五二、A六-五八三、A七-五三0、│││A六-五八五、A七-0四九、A六-七一六、│││MW-一四七、FH-六三0、MW-八八0、│││FX-七四二、MW-八0七、AP-0五七、│││GX-H二三、JE-三一二、AP-0五六、│││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合發物流有限公司運輸投標(甲線)資料│││⒈支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採購押標金支票影│││本一紙(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號碼FK八0一二││壹之四│一八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銷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投標單(甲線)正本一件│││⒊空白切結書、委託書各一件│├────┼───────────────────────┤││威力汽車貨運公司文件及乙線投標單│││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銷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投標單(乙線)正本一件│││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執照影本各一件│││⒊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一件│││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七件││貳│⒌台北市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六件│││⒍車號00-000、A0-八五0、AP-0四八、│││AP-四二0、AI-五0五、AK-四0八、│││A六-四六五、A六-七三九、A六-四四0、│││A六-0一九、A六-一八0、A七-四七七、│││A七-七二七、A七-四七一、A七-二0八、│
││A七-六三三、J五-八五一、AU-六八一、│││AU-七八六、AU-一0一、AU-八七六、│││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蓬達貨運有限公司資料││叁│⒈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四件│││⒉蓋妥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十行紙四紙│├────┼───────────────────────┤│肆│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押標金封壹個│├────┼───────────────────────┤│伍之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運輸招標乙線資料乙份│├────┼───────────────────────┤│伍之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玉井分配站運輸招標資│││料乙份│├────┼───────────────────────┤││支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採購押標金之台北││陸之一│銀行本票影本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FK│││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陸之二│台北銀行支票簿票頭一本│├────┼───────────────────────┤│陸之三│支票登入本一本│├────┼───────────────────────┤│柒之一│合發物流公司章及負責人連麗招之章各一枚│├────┼───────────────────────┤│柒之二│威力公司章及負責人曾賜寬之章各一枚│├────┼───────────────────────┤│柒之三│蓬達貨運公司章一枚│├────┼───────────────────────┤││⒈來旺貨運公司章及負責人 黃蔚嵐 之章各一枚││柒之四│⒉黃蔚嵐、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四號一樓、電話:00000000之│││小長戳各一枚│├────┼───────────────────────┤││⒈宏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太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柒之五│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久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各一枚│││⒉鄭彩雲、洪鴻麟、黃德隆、高福明之印章各一枚│││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之印章一枚│├────┼───────────────────────┤│捌│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八件│├────┼───────────────────────┤││申請函、異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⒈支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採購押標金之台│││北銀行本票影本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FK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銷機構八十九、││玖│九十年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招標公告影本一件│││⒊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政風室函一件│││⒋合發物流公司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政風室│││函、申請函影本各一件│││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政風室函影本一件│││⒍威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書函一件│││⒎其他相關文件│└────┴───────────────────────┘附表二: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合發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具狀之申請函(檢舉二重公司是否有車輛重複之情事,其上有合發公司及代表人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一○○頁)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合發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具狀之申請函(函請釋疑,其上有合發公司及代表人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一○一頁)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合發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具狀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文,請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上有合發公司及代表人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九○五三卷第一○二頁)
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合發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板橋分局具狀之陳情書(陳情板橋分局所定底價偏低,其上有合發公司及代表人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三八頁、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一○三頁)。
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合發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具狀之陳情書(函請釋疑,其上有合發公司及代表人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一○四頁)。
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合發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具狀之函(函請釋疑,其上有合發公司及代表人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一○五頁起至第一○九頁)。
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具狀之申請書及陳情函(分別由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文,係請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
八、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具狀之異議書(請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二五頁起第四一頁起至第四三頁)。
九、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具狀之申請書(請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十七頁、第三七頁)。
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具狀之申請書(請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十八頁、第四十頁)。
十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具狀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收文,請求釋疑,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三四頁)。
十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具狀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文,請求釋疑,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三四頁)。
十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具狀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文,請求釋疑,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三三頁)。
十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具狀之異議書(由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文,請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七五○號卷第二五頁起至第二九頁)。
十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具狀之申訴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文,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九一頁起至第九五頁)。
十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威力公司具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具狀之再訴願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收文,其上有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大小章,參見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九六頁起至第九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