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楊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透明膠帶壹束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 吳智遠 (業經判決確定)、 樊錦仁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東豐街口守候,迨同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乙○○自白宮理容院出來,即尾隨乙○○至同市○○路○號前,先由甲○○自乙○○後方以開山刀向乙○○耳部揮砍一刀,再由樊錦仁、吳智遠手持電擊棒予以電擊,而後強押乙○○進入吳智遠所駕駛之W九-0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以預備之膠帶捆綁乙○○之眼睛、口、手,嚇稱:
「渠等已揹三條命,不要出聲亂動,否則要伊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亦無法反抗 任由渠 等載往台北市木柵區富德公墓山上,甲○○等三人再以膠帶捆綁乙○○於樹上,加以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使乙○○受有肋骨斷裂、鼻骨骨折、左耳、左腳、左手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農民銀行提款卡,及台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住處鑰匙,並向乙○○勒取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後將乙○○留置公墓,三人即前往乙○○上開住處,欲進入搜取財物,到該處所樓下時,因發覺大樓裝置攝影機,不敢進入而折返公墓,接續將乙○○押至台北縣汐止鎮佳豪汽車旅館,冒用「 蔡時堯 」身分證影本登記住宿,進住該旅館八五五號房間內,並逼迫乙○○供出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推由吳智遠、樊錦仁駕車至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自動提款機前,輸入提款卡及密碼跨行提款,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提款而支付金錢,計領得九千元。二人返回汽車旅館後,將九千元交予甲○○,惟意猶未足,繼續與甲○○向乙○○勒取三千萬元,強迫乙○○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及胞弟 賴騰飛 等籌款,因籌款未果,三人再圍打乙○○,並脅迫稱:「一定要籌三千萬元,否則只有死路一條」等語。迨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等三人再將乙○○帶回前開公墓綁於樹幹後,三人即前往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搜取乙○○所有之伯爵錶及鐵達時錶各一只、皮包(內有支票及本票)、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各一個後離去,而甲○○等三人將前開所取得之九千元,用以支付旅館費用及買點心食用後朋分,甲○○分得二千元,花用完畢。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於甲○○等三人離開後,用力掙脫綑綁之膠帶,下山至富德公墓管理室求救報警,並扣得綁綑被害人作案用透明膠帶一束。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在台中市○○○街○○○巷○○○號八樓之二吳智遠住處,逮捕吳智遠。而甲○○、樊錦仁則逃匿,嗣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緝獲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及持開山刀砍被害人一刀,並將被害人強行押至公墓及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從頭到尾是債務問題,是 邱信雄 請伊向被害人要一千多萬債務問題,伊不知其他被告有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領取現金九千元及至被害人家中拿取手錶、支票等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本票去找他(乙○○)解決債務問題」(本案審理卷第十五頁)、「我打電話約在兄弟飯店把本票六張(一千三百多萬)還他(邱信雄)」(同卷第十九頁)、「在上述地點交給三張本票,是乙○○開的三張本票,約一千三百多萬元」(同卷第五十七頁)、「上車後把本票給他(乙○○)看,問他要如何處理」(同卷第六十頁)、「本票上的錢一千三百多萬如何還」(同卷第六十一頁)、同案被告吳智遠證稱:「我是在旅館才知道三千萬元的事,是 阿明 (甲○○)講的」(同卷第八十九頁)、問:從頭到尾是否看到甲○○拿本票向被害人要錢?答:我沒親眼看見,...(同卷第九十頁)、被害人乙○○證稱:「從頭到尾有無人拿本票、支票向你要錢?」答:「沒有」(同卷第一一四頁),被告甲○○供述本票張數前後不一,金額一千三百多萬與向被害人乙○○勒取三千萬元亦不相符,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有見過被告甲○○提示本票之事。
(二)證人邱信雄於警訊時,問:你是否認識乙○○,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沒有仇怨、財物糾紛。(偵查卷第五一頁)。另辯護人提出被告甲○○結婚時邱信雄有包禮金六千元之登記簿,惟該登記簿亦無法證明與債務有何關係。
(三)證人即乙○○被強盜時在場之 廖美慧 於警訊時,問:你是否夥同歹徒綁架乙○○而推卸責任,為何賴先生指稱此事與你有關?答:沒有,我與他只是客人關係,此次賴先生被綁是何原因,我均不知情。(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 廖美惠 、邱信雄與本案有何關係。
(四)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問:是否認識邱信雄?(提示邱信雄口卡)答:之前我沒有看過他,我不認識他,是在警察做筆錄時我有看過他。問;你與邱信雄有無金錢糾紛?答:沒有,我不認識。問:在被綁架前,是否欠他人錢?或開支票沒兌現?答:應該都沒有,在二十幾年前欠人一、二萬元,當事人也死了,我當時經濟狀況很好,沒有欠 小乖 (廖美慧)或邱信雄錢...。問:提示並告以被告及吳智遠本院審理筆錄,有何意見?答:甲○○所述不是事實,我沒向邱信雄借錢,生意上也沒往來。他開皮件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所述債務情形,我完全不知道。吳智遠所述債務問題也不實在。問:從你被被告他們被押走之時起,直到你自己逃跑為止,被告等三人在這段期間當中,是否向你提起你欠人家債務問題,要你還錢﹖答:從來沒有,一句話都沒提過。(本案審理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問:綁架過程﹖答:我在走的時候就被甲○○抱住殺了一刀約七公分長,另外一個人馬上用電擊棒電我,甲○○說你再動,我已經揹了三條命、不要出聲亂動,否則要你死...我被電就軟了,就被拉上車。在車上就把我用膠帶貼起來了,...直到押到公墓後才有再說話;到了公墓他們三人把我綁在樹上後也有再打我,我肋骨是在當時被打斷的,他們極端凌虐,三人都有講說要三千萬元。提款卡及我家鑰匙在公墓就被拿走,我眼睛被矇住,不知道何人拿走的;拿走的時候就有問我家住址及密碼,當時也有問我家是否裝閉錄電視,我說我家沒裝,問完後,感覺上他們離開了二小個時應該有,回來之後,他們說我家有裝閉錄為何說沒有,又把我毒打一頓,...在汽車旅館內,吳智遠有打我,說讓我死好了。他們一直要我打電話籌錢,...他們又把我帶到公墓,又毒打一頓,他們說要去拿圓鍬要把我活埋,...一開始講要三千萬,是甲○○講的,從來沒提到一千三百萬。...我回到家,發現支票及本票少了,有一張支票七千多萬,金額總共有二億多,另外拿走一隻一百三十萬的伯爵鑽錶及一隻七、八萬的鐵達時鑽錶、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包包內還有一枝十三萬鑲鑽的筆、象牙的印材。(本案審理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五)同案被告吳智遠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後,於其自己為被告之本案中警訊、偵查、審理、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止,均未提起是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事?(問:為何要這麼做?答:我是事先不知情,甲○○從台北打電話給我,我到台北,等動手時我才知道要搶人家的東西。(吳智遠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問;他們何以要抓他?答:不知為何抓。(吳智遠高院審理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吳智遠雖於本院借提訊問時證稱:好像是債務糾紛,是被害人硬要咬我們,覺得被害人有所保留,我們同案阿明說被害人有欠別人錢,要阿明去討。惟問:在你的案子,警訊、偵訊及本院所言是否實在?答;講的有事實啦。問:提示高院判決,有何補充?答:事實與高院判決書所寫的差不多。(本案審理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被告甲○○亦供述:「...一人坐車到台中過了一天,吳(智遠)有來台中檳榔攤找我...」(本案審理卷第十八頁),再參以吳智遠判決確定服刑時,並未禁見,且有多次會客紀錄(本案審理卷第一三五至第一三九頁),足證吳智遠事後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吳智遠於其自己案件審理時,問:何人拿他身上提款卡、鑰匙、行動電話?答:甲○○拿的...。問:至他家拿何物?你分得多少?答:...甲○○在客廳找東西,找了一個包包,好像有看到錶,甲○○在隔天早上在汽車旅館給我二千元,我在領錢後把九千元交給甲○○。問:開山刀、電擊棒是何人的?答:是甲○○準備的。 樊某 分得多少?分得二千元(吳智遠高院審理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問;此案是何人發起的?答:甲○○。問;何人決定勒索三千萬?答:甲○○提起的。問:搶到東西如何分配?答:現金九千元付租汽車旅館的費用,吃宵夜,剩的錢我分了二千,他們各分二千。問:你拿到的手錶皮包在何處?答:我沒拿,應該在甲○○身上。(吳智遠本院審理卷第
十四、十五頁)問:如何知道乙○○密碼?答:是甲○○告訴我的,可能是甲○○問出來的,這中間我不清楚。問:要三千萬元是在你們領完錢或領錢之前?答:我和樊錦仁回來之後,他才告訴我們,甲○○跟乙○○要三千萬元是在我和樊錦仁出去提款的時間,因為我們從提款機領完九千元回來之後,甲○○才跟我們說他已開口向乙○○要三千萬元。(吳智遠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問:你、甲○○、樊錦仁是何時、何地向乙○○要求三千萬元?答:...到旅館我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領錢時,甲○○向對方講的。(吳智遠本院審理卷第一0七頁)問:被害人住處之手錶(一伯爵錶、一鐵達時)及皮包(內有本票、支票)等物是何人取走?答:我們是在釋放人質後才去被害人家裡,進入被害人房間是甲○○進去拿的,我只是在客廳把風注意有無人回來,該東西應該是甲○○拿走的。(偵查卷第十頁)於本案審理時,問:當天晚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時你如何上來台北﹖答:開我的車子,是阿明(甲○○)叫我上來的,他說有錢要報我們賺,我與樊錦仁一起上來,..好像是樊錦仁說已揹了三條命,不要動否則要他命...阿明有否搜被害人身體,我記不得了,提款卡是我搜到的,我先拿著,沒馬上和樊錦仁講,也搜到二千元,及鑰匙...我對樊錦仁及阿明說我搜到這些東西,包括搜到的提款卡及鑰匙及現金,有拿給他們二人看,然後又放回去了,我說要去被害人家,三人開車去被害人家,第一次去到被害人家,看他家有監視器就沒進去,又再去到公墓,四人又一起下山,去到旅館,是開一間房間,進去到旅館,被害人和阿明說什麼我不知道...,進入之前我有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多少,是否有錢,被害人就告訴我密碼,當時樊錦仁及阿明都在現場,我向他們二人說我出來領錢,是樊錦仁載我去領錢的...領了九千元,買了一些東西,...好像剩六千元,回到旅館就一人分了二千元...我是在旅館才知道三千萬元的事,是阿明講的...我們三人就開車到被害人家中,我印象中是二人進入被害人家中搜東西,我和何人進入,我忘了。進入家中搜到一只包包,內有二隻錶、一些支票,不知道樊錦仁或阿明拿走。行動電話電池、伯爵錶何人拿走,我也不知道。(本案審理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吳智遠雖於審理被告甲○○時證述提款卡及密碼是其強取,及至被害人家中強取手錶等物之情與其在自己案件中供述不盡相同而有迴護被告甲○○(吳智遠本案已判決確定服刑中,如何陳述對其已無影響),惟吳智遠證述強取提款卡等物時三人均在場,且每人分得二千元,被告甲○○向被害人強索三千萬,有開車至被害人家強取財物等情則無二致。足證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其辯稱處理債務問題,顯係卸責之詞。
(七)證人即甲○○之妻 鍾雪霞 雖證稱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渠接到邱信雄電話表示甲○○車子在邱信雄家光復南路,要伊去開車云云。然被告甲○○供稱二十八日當天,邱信雄電話中跟伊講,那家理容院被害人常去,伊坐計程車去現場,車子丟在家裡或給伊太太開走伊忘了,因為吳智遠有開車子,所以伊沒有開車去等情,二人陳述顯不相符,且證人鍾雪霞為被告之妻,其證詞顯不足採。
(八)又本案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吳智遠審理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據證人賴騰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與同案被告吳智遠證述大致相互符合。再者:本案強盜案對被害人乙○○而言,事出突然,且在驚恐之餘即接受偵訊,及事後多次接受訊問;同案被告吳智遠由於案發經過長達十餘小時,且涉及多處地點,又非其主謀,多次陳述對於枝節有些微差異,此乃人之常情,均不足以執此指摘二人陳述矛盾。次查:採自綑綁被害人乙○○膠帶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甲○○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八三八○五號函所附鑑定書(偵查卷第一五0至一六二頁)在卷可稽。另查,被害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分,自木柵地區打出,再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分起迄同日十一時八分止,多次自汐止地區打出,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在卷可憑,與被害人指述被強押至木柵,拘禁至汐止地區之時間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被告吳智遠在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自動提款機前領款照片四張、佳豪汽車旅館住宿登記單、進房時間表、木柵富德公墓現場照片及膠布照片六張(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受傷情形,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吳智遠高院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再查被害人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分持開山刀、電擊棒等物挾持被害人以強暴之手段強取財物,顯見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證被告甲○○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吳智遠、樊錦仁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被告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取得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以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盗罪處斷。被告等多次傷害、強取被害人之物,時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一個犯罪行為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被告等電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為強盜罪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吳智遠、樊錦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情形,依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但被告甲○○上開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被告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而依上述標準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結婚未久即發起本案強盜勒索三千萬元未遂、攜帶開山刀、電擊棒作案並將被害人押至公墓綑綁、毆打致其受傷嚴重、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強盜所得之伯爵錶、鐵達時錶各一只,皮包、皮包內支票、本票多張、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等物,均未起獲,無從發還被害人;扣案綑綁被害人透明膠帶一束,係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作案用開山刀、電擊棒,被告甲○○供述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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