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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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
1、被告甲○○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