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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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甲○○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二弄二三號四樓,此業據異議人於本院陳明,該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九號二樓,乃其任職之公司址,非其居住處等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陳明,是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九號二樓即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而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之台北縣板橋市○○路、金華街口,係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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