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
甲○○丁○○己○○丙○○庚○○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自訴人指證吃案五分鐘對話之警訊錄音洩漏予被告庚○○,且因遭指證心虛,而將公務錄音機故意掉至地上,誣賴係自訴人毀損公物,而被告己○○並唆使丁○○誣告自訴人毀損,而將自訴人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林崑煌 則以筆錄需親自簽名,將自訴人強行上手銬扣留九小時,被告丙○○則於自訴人作筆錄時,故意開啟抽屜撞擊自訴人前胸,且故意將椅子拉開,讓自訴人險些跌倒,而被告甲○○則於自訴人遭扣留期間,公然侮辱稱自訴人係刑事被告,經自訴人質疑後,才訕訕然離去,因認被告等涉嫌瀆職、誣告等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濫用職權逮捕自訴人,並於警局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惟並未於自訴狀記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然侮辱、誹謗之證據,且所附自訴狀繕本其所載內容彼此間均不相同且與自訴狀正本本身所載內容亦均不符,每一份繕本均簡單書寫被告某某於某時濫用職權等抽象之語,根本無法使被告知悉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未提出繕本無異,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補稱聲請調閱報案紀錄及調閱檢察署卷宗,然仍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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