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判認「彩紅歌唱城」二紙簽帳單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持信用卡簽名,「其字體、筆勢及慣性均屬類同;是特約消費商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
」並非實情。蓋系爭二紙簽帳單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只要一般人一看,均可看出其非同一或類似之簽名,換言之,一般人均可辨認其非出於同一人之簽名,原審判認「其字體、筆勢及慣性均屬類同」,不知其依據為何?
二、上訴人所持信用卡均存放於隨身之皮夾內,從未離身,未曾遺失,更遑論借予他人使用,故他人絕不可能持有上訴人之真卡藉以消費使用,是系爭簽帳單應係不肖人士持偽卡記帳消費,而所謂「彩紅歌唱城」不但上訴人從未曾去消費,其究位於何處,上訴人更不清楚,怎可能有該歌唱城之簽帳紀錄?
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領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迄今,只要上訴人所為之記帳消費,均依約繳清,從未賴帳,上訴人所持其他信用卡亦未曾發生糾紛,系爭二紙簽帳單明非上訴人簽名,肉眼即可辨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店怠於注意,已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簽帳單非上訴人所簽,更知道市面上偽造信用卡到處充斥,縱為政商名流亦難逃信用卡被偽造之命運,被上訴人不思如何防杜,預防於未然,只知刁難,不知其居心何在。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訂貨通知單七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辯論期日中自稱曾至彩紅歌唱城消費,惟辯稱當日係以現金支付,否認以信用卡簽帳支付系爭款項,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原審辯論期日復翻異前詞,改以「消費當時在家中睡覺,未至彩紅歌唱城消費」等語置辯,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令人採信。
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仿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依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簽帳單之真偽,已經原審送第三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為真卡所刷,簽帳單之簽名,亦經原審核對字體、筆勢及慣性後,依其心證判斷類同,從而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三、本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兩筆消費之簽單簽名筆跡與其他文件如狀紙末頁及當庭簽名之筆跡作比對,惟,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係由商店人員以肉眼辨識認信用卡背後之持卡人簽名與消費當時之簽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若係一般人所見係屬相符,即認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持卡人平日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未必與信用卡背後之簽名相同,即僅須於刷卡消費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即可;對照是否相符應為簽單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非簽單與持卡人平日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故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似未能達到本件鑑定之目的。
四、特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單上之簽名時,係以肉眼比對而並非以精密儀器為之,其比較兩者之字體走勢類同即可,亦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課以與專業鑑定人員相等之鑑定能力及義務。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件為證。聲請向各該特約商店調取各該筆消費簽單存根聯原本供核對。
丙、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簽帳單上戊○○簽名筆跡之真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詎上訴人至九十年三月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四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清償四萬元,尚欠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之二萬二千四百元及五萬六千元兩筆消費款並非伊所消費,當時伊有打電話過去,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說不用掛失,伊向台灣大哥大查通聯紀錄,但通聯紀錄經過半年已銷燬,簽帳單上簽名不是伊所簽的,信用卡沒有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上訴人至九十年三月止,於其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四百六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上訴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已清償四萬元,尚欠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而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歷史帳單匯總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四紙、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系爭簽帳單二紙、上訴人之聲明書二件、簽帳單二紙等件為證,上訴人除否認系爭於彩紅歌唱城以伊名義簽帳之二萬二千四百元及五萬六千元兩筆消費款(合計七萬八千四百元)係伊所消費者外,其餘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於彩紅歌唱城以上訴人名義簽帳之二萬二千四百元及五萬六千元兩筆消費款(合計七萬八千四百元)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消費?如非上訴人所簽帳消費者,則其不利益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以下分別論述之。
三、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且一般信用卡之使用,尚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信用卡中心等四方之關係。茲簡述如下:
(一)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或機構)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張貼有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付現金。
(二)發卡銀行收到由收單機構(即信用卡中心)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或稱為簽單、簽帳單)後,即先代持卡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並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給持卡人,以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消費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墊之消費款項。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信用卡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且依目前現況持卡人通常並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作為報酬(發卡銀行亦從持卡人每筆消費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故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分(即見到持卡人親簽之簽帳單指示後即墊款予特約商店),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故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二者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又聯合信用卡中心亦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商店再簽立另一契約。
(四)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則除有原本之買賣等債之關係所賦予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權利之外,尚有一特徵,即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價金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時係經相當期間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即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之事務,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償契約,並以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持卡人仍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
(五)綜上,發卡人如主張應由持卡人負責給付代墊之消費款者,自應由發卡人證明消費款係由真卡所刷,且係由持卡人本件消費者始可,否則,自無從據以主張持卡人應負給付所代墊之消費者之責任。
四、次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信用信用卡交易:...4、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足見特約商店接受以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證明為真卡消費外,並須持卡人本人消費者,始可令持卡人負給付代墊款之清償責任。而特約商店在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時,自應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是否相符及信用卡之真偽。綜上可知,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委任,自均為發卡銀行履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即是否確為持卡人所親簽指示發卡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及義務。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決定接受該筆易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發現或查明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間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尚難令持卡人負擔此一風險。
五、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二張簽帳單係伊所簽帳消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簽帳消費之被上訴人,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雖據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聯卡會服字第五七一號函復載明,經鑑定認系爭「彩紅歌唱城」兩紙簽帳單相比對發現,該簽帳單上打印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識別標示”V”型圖樣及英文姓名等凸字資料,均與原信用卡之正面版面規格十分相近等語,...此兩紙「彩紅歌唱城」簽帳單應為檢送之(即上訴人所有)信用卡所拓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惟該處理中心回函中並未對系爭二紙簽帳單是否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簽刷一節為鑑定。經本院依職權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鑑識中心鑑定系爭簽帳單上戊○○簽名筆跡之真偽,雖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復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卷內黃色標籤二張簽單上『戊○○』簽名字跡與同卷內藍色標籤『戊○○』簽名字跡、起訴狀末頁及當庭字跡上『戊○○』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二、送鑑七張越峰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訂貨通知單上『戊○○』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字數及特徵均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及鑑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六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均函復難以進行鑑定或認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中亦另載稱略以「本案因待鑑簽帳單上『戊○○』筆跡,有做作、模仿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說明二),綜上,顯見系爭二紙簽帳單並非上訴人所簽名消費,即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付款予特約商店,是上訴人起訴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消費款項(即簽帳單上代墊款項)之責,即屬無據。
六、次應再予審究者為,系爭二筆消費款既非上訴人所簽帳消費,則其不利益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由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成立信用卡契約,是自屬定型化契約,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信用卡並未遺失,則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況就專業能力觀之,發卡機構較一般持卡人具有專業素養及訓練,較諸持卡人對於冒用信用卡等行為損失可能遭致之損害,較有預防能力,而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時,亦可課以特約商店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謹慎辨明持用人與持卡人之同一性。且就經濟觀點而言,發卡機構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或以較強之談判實力與特約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例如保險等),故由發卡機構承擔冒用之風險,較之經濟能力較弱之持卡人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是綜上可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規定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其中之第十七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信用卡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無效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消費簽帳款項,亦無可採。依上所述,系爭二筆消費款既非上訴人所簽帳消費,則其不利益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款四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82,940-78,400=4,540),及加計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