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053號、第229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有志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志公司)負責人(有志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邱登山 係蓬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達公司)負責人(邱登山、蓬達貨運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係從事勞務運輸行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賣局)板橋分局下轄板橋、華江、中和、永和、新店、三峽、三重、蘆洲、新莊、淡水等十個配銷處,每二年辦理一次將轄屬配銷處之菸酒運輸轉送至零售商之採購招標,均係以配銷處為單位辦理招標。八十八年九月間,公賣局板橋分局在辦理八十九年、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時,經公賣局板橋分局各課室及十個配銷處主管會議決議,為配合業務需要及降低運輸成本,八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分為甲、乙二線招標,甲線(含板橋、華江、中和、永和、新店、三峽等六個配銷處)招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乙線(含三重、蘆洲、新莊、淡水等四個配銷處)招標金額為五千零一十九萬元,總計為一億零五百三十八萬元。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據公賣局總局頒發之範本制定招標公告及須知,其規定為:⑴、公司或行號領有登記運輸業務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⑵、資本額在八百萬元以上。⑶、投標廠商甲線需備有二十五輛車,總噸位九十五公噸以上;乙線需備有二十一輛車,總噸位八十九公噸以上。⑷、已參加其他(公賣局)分局配銷處運輸招標得標之車輛不得參與競標。⑸﹑投標廠商每月營業額需在一百八十萬元以上,新成立之公司不受此款限制。⑹、甲線押標金為五十萬元,乙線押標金為三十七萬元。⑺、採單價決標,而資格標與價格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先審核資格通過後,才可參與價格標。⑻、開標時投標人可委託代表人參加。⑼、投標人有二家以上公司行號者,僅准予一家參加投標。⑽、得標廠商應於七日內簽約,否則沒收押標金。有志公司甲○○原係承作公賣局板橋分局三重、新莊配銷處八十七、八十八年菸酒運輸工作,有意再承作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之八十九年、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惟有志公司僅有車輛八輛左右,不具前述廠商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故甲○○向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麗 招,現更名為連薇粧,下稱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文山 及威力汽車貨運公司(以下簡稱威力公司)負責人曾 賜寬 等借牌,並與蓬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達公司,原係承作淡水配銷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菸酒運輸工作)負責人邱登山達成協議,由甲○○以借牌之合發公司及威力公司投標,而邱登山以蓬達公司配合甲○○共同圍標原是二人承作之乙線配銷處菸酒運輸案,甲○○如能順利得標,則分配淡水配銷處之路線予邱登山營運。公賣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辦理甲線招標,甲○○先以借牌之合發公司作試探性投標(如合發公司投標甲線未得標,則再參與乙線投標),另有常億交通公司、萬有汽車公司等總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惟合發公司與常億公司皆因未附足招標規定之行照數量,資格審未通過,不得參與開標,結果萬有汽車公司以二‧七八元低於底價得標。同日下午二時板橋分局辦理乙線招標,甲○○原規劃以借牌之合發公司及威力公司,加上邱登山之蓬達公司以提高報價協助共同圍標,但合發公司在參與甲線投標時即資格審未過,無法再參與乙線投標,故甲○○只有以威力公司投標,另有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重公司)等總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經開標三家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經減價比價三次,三家廠商報價仍高於底價,故公賣局板橋分局當場宣佈廢標。
甲線得標廠商萬有汽車公司未依招標須知規定於限期內和板橋分局辦理簽約,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五十萬元及裁處停權一年之處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告知因沒收押標金需再度辦理招標時,仍以第一次招標,等標期為二十八天之方式辦理,故板橋分局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再次辦理甲線招標,甲○○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來旺貨運交通公司(以下簡稱來旺公司)章,偽造來旺公司之投標單,再冒名郵寄投標持以行使,孰知投標當日來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夏松 委託 游春子 代表親自投送標單參與競標,惟公賣局板橋分局總務 張素端 告知來旺公司已郵寄投標,故游春子未再提送標單,而當日僅有來旺公司一家廠商投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即宣告流標,游春子即領回該份郵寄之來旺公司標單交予洪夏松,經確認係偽刻來旺公司章冒名投標。而公賣局板橋分局則再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甲線第二次招標,此次甲○○則向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德和 借牌投標,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指示板橋分局辦理之菸酒運輸招標公告中關於廠商資格限制等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故板橋分局依指示暫停甲線開標。公賣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乙線第二次招標,甲○○仍以借牌之威力公司及邱登山之蓬達公司配合圍標,而二重公司亦參與競標,經開標三家廠商報價均高於底價,經減價比價二重公司以四元單價得標。惟甲○○不甘圍標不成,遂再請邱登山幫忙,由甲○○撰稿以威力公司名義,而邱登山配合以蓬達公司名義,共同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檢舉二重公司得標乙線菸酒運輸案之車輛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以下簡稱台北分局)辦理之菸酒運輸得標之車輛重複,違反前述招標公告之規定,應取消二重公司得標資格,而甲○○借牌之威力公司和邱登山之蓬達公司則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取得議價而得標。公賣局板橋分局在接獲檢舉後查察,二重公司投標乙線之車輛與台北分局菸酒運輸案得標車輛確有部份重複之情事,與招標規定不符,經陳報總局後奉指示,原得標廠商二重公司撤銷得標資格,其押標金無息發還,無停權處分,後續事宜另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故公賣局板橋分局即依總局指示通知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議價,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指示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之
甲、乙二線菸酒運輸招標公告中關於廠商資格限制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故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指示亦暫停乙線之開標。甲○○眼見花下心血借牌及委請邱登山協助配合圍標,即將得標承作,卻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板橋分局暫停開標,故以借牌之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名義及邱登山之蓬達公司協助,向菸酒公賣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陳情及異議,要求公賣局板橋分局繼續辦理乙線招標,由威力公司及蓬達公司議價決標,以遂行其得標承作之目的。惟合發物流公司、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之陳情書函內容及筆跡雷同,通訊地址均為台北郵政七七─四四號信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三家公司疑涉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街○○○巷○號之有志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之蓬達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邱登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合發物流公司負責人許文山、證人即威力公司負責人 曾賜寬 、證人即二重公司負責人 林盈村 、證人即來旺公司負責人洪夏松及職員游春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公賣局板橋分局業務承辦人 羅宗強 、總務張素端、會計 常悅 、證人即展興公司負責人 陳德和 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有志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臺北市○○街○○○號二樓之蓬達公司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展興公司借牌,參加投標,並要求其不知情女兒製作附表三所示文書,蓋用合發公司等印章於該文書上,投寄相關單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合發公司許文山、威力公司曾賜寬同意借牌予伊,伊以其等名義分別參與甲、乙線之投標,並無利用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共同參與甲線投標之情。且蓬達公司參與乙線投標,係該公司自己參與,並無請邱登山協助配合圍標之情事。另向展興公司借牌參加乙線第三次投標,所借牌之公司均僅一家公司,不可能圍標;又合發公司及威力公司即均同意借牌,自屬同意其書寫書狀向主管單位異議及陳情,威力公司之代表人曾賜寬收受工程會之函文,尚轉寄予伊收受,應認威力公司有同意伊書寫書狀,故無偽造文書可言。又合發公司僅參與甲線投標,支票號碼FK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乃威力公司投標乙線之用,採證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繫屬於法院,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在調查、偵查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許文山、曾賜寬等人嗣已於法院作證,被告對許文山等人上揭審判處陳述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⑴本件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有志公司處,扣有合發公司
關於甲、乙線之投標相關資料,然被告於調查局自承:本來伊以合發公司名義投標,沒有決定要投甲線還是乙線,故標單甲、乙線都準備,最後決定以合發公司投標甲線等語(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參以公賣局板橋分局扣得之甲、乙線投標資料,合發公司、威力公司確實僅分別參與甲、乙線之投標,有公賣局板橋分局辦理八
十九、九十年菸酒運輸招標相關資料扣案可參。自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即以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就同一路線圍標之情。
⑵同案被告邱登山於調查局雖陳稱:被告當時向威力公司借
牌競標,目的就是要得標,有告訴我此意圖,希望我能夠幫忙,所以我在寫蓬達公司之標單時即把標價寫的比較高,讓被告有機會得標(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然事後卻陳稱:並未配合被告圍標,伊參加乙線第一、二次投標之押標金三十七萬元,均係由其自行支付。且乙線第一、二次招標時,均有二重公司參加競標,不可能圍標,倘伊為使被告借牌之威力公司得標,大可退出投標,無須參加競標,而由威力公司、二重公司競標即可。又乙線第二次開標後,因標金高於底價,尚由二重公司、被告代表之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三家競標比價,足認伊確有自行投標之意思等語。觀諸同案被告邱登山前後所陳不一,被告是否有圍標意圖,已難遽信。佐以同案被告邱登山參加乙線第一、二次投標之押標金既均係自行支付,有庭呈台北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支票號碼JT0000000號、JT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及台北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等影本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七十七至八十頁)。是同案被告邱登山事後所陳,尚非虛妄。又以被告向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借牌參與投標,合發公司、威力公司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均由被告以其前妻 盧姿璇 在台北銀行福港分行第二五四三七號甲存帳戶之五十萬、三十七萬支票支付,有該等支票影本扣案足考,倘被告係向同案被告邱登山借牌圍標,參諸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均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參與投標,被告亦應代蓬達公司準備押標金投標,然蓬達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確實由同案被告邱登山自己支付,已如上述,則同案被告邱登山是否配合圍標,殊值懷疑。
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陳永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邱
登山筆錄上所言底價較高,係以八十九年乙線第二次競標三家公司比價結果,蓬達公司底價較高等語。惟證人即公賣局板橋分局股長羅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次合約定二年,如果底價與得標價差一元,會相差二百四十萬元,我認為底價是四元左右等語。再參以乙線第一、二次投標紀錄(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乙線第一次投標,三家公司標價及減價後,均約四元,且彼此相差約
0.四元至0.一五元左右;第二次投標蓬達公司與二重公司差約0.四二元,與威力公司相差0.0一元,均無明顯提高價錢之情形。且各家標價係根據各該公司營運成本而計算,故各該公司出價之標金自有差異,尚不能以三家公司比價後,有價錢較高情形,即認為有提高價錢之情事。故同案被告邱登山於調查局證述有提高底價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⑷再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文山證述:被告借牌參與公家投標,由被告自行支付押標金等語;證人即威力公司負責人曾賜寬證稱:被告借相關車輛資料是要爭取生意等語;證人即展興公司負責人張德和證述:被告找伊合作投標,以展興名義投標等語。綜觀其等所證,其等均僅容許被告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以合發公司參與甲線第一次投標、威力公司參與乙線投標,展興公司參與甲線第三次投標,自無使許文山、曾賜寬、張德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再參酌證人林盈村證述:二重公司參與乙線第一、二次之投標。第一、二次均曾減價比價,與被告沒有往來,亦沒有說好價錢等語。據此可知,威力公司、蓬達公司、二重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參與乙線第一、二次投標,並無價格上合意,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至證人即公賣局板橋分局股長羅宗強、總務張素端、會計
常悅所證,均僅就公賣局板橋分局甲、乙線各次投標之過程提出說明,尚難遽論被告實際上有以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三二七三號函,僅在於發交公賣局板橋分局調查合發公司、威力公司、蓬達公司是否有涉嫌圍標之事實,尚不得以此函示逕認為被告有涉嫌圍標之事實。再者,被告借牌參與投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0一條起至第一0三條等相關規定,依法應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公報,並予以懲處停權三年,業據常悅證述在卷。被告借牌投標,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圍標之情事。末其餘扣案資料,亦僅被告參與投標之相關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圍標事實。
⑹綜上,被告雖向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展興公司等三家借
牌,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之投標。然被告係分別以合發公司名義參與甲線第一次投標,以威力公司名義參與乙線第
一、二次投標、以展興公司名義參與甲線第三次投標,並無聯合三家公司同時參與同一次投標之情形,亦無與蓬達公司共同圍標。從而,自難認定被告與何家公司有何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之情形。
㈢被訴偽造來旺公司大小章,冒用來旺公司參與乙線第二次投標部分:
⑴證人洪夏松、游春子雖證述;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在有志公司查扣偽造之來旺公司大小章,與當初遭冒名參與投標之來旺公司之投標上之來旺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長條章均相符等語(偵字第一九0五三號卷第十七、二十一頁)。然洪夏松亦證述:自公賣局取回的標單早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公司裝潢時已遺失,所以沒有核對與調查局給我看的來旺公司印章是否相符。標單取回後,我沒仔細看標單上的印章等語。游春子證述:我在調查局訊問時標單就已經丟掉了,我當時領回標單時,並沒有看標單上來旺公司之印鑑章是何形狀,整個信封領回來交給洪夏松,所以不清楚,來旺公司之四方印鑑章二個,是否偽刻我不清楚,要問洪夏松等語。是其等均無法確定以來旺公司名義函寄甲線第二招標之標單上來旺公司印鑑章形狀為何。
⑵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宋樂怡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
查卷第一九0五三號第二十二頁的委託書是公賣局提供的,二十三頁上面的章是扣案的章,下面的章是來旺公司的章,二十三頁的紙張是我們查扣後任意蓋在紙上作為辨識之用,並非標單上的章,因為沒有查獲標單,我們只是要求證人憑印象去認定扣案的章,與標單的章是否相符,並未以標單核對扣案的章是否相符,證人說標單已經遺失等語。
⑶是互相勾稽其等所證,乙線第二次招標所偽造之來旺公司
投標單,及其上之大小章印文,因早已遺失,無從察悉是否即為被告遭扣案之來旺公司大小印章及長條章。且遍查卷內並無來旺公司參加乙線第二次投標之相關資料,亦無從鑑定遭偽造之來旺公司標單與扣案之來旺公司大小印章是否相符。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線第二次招標有關來旺公司之投標資料即為被告所偽造。
㈣被訴偽造合發公司、威力公司之書狀,分別向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公賣局板橋分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陳情及異議部分:
⑴被告因有志公司車輛不足,不具備廠商投標資格而無法參
與投標,乃為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前開菸酒運輸招標案之故,而向證人許文山、曾賜寬借用合發、威力公司名義參與前述標案之投標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許文山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要參加某公家單位的運輸招標投標,希望借伊公司的牌照參與投標,不好意思拒絕,同意將公司執照、運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所屬車輛行照資料交給公司小姐轉交被告等語(他字第七五0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證人曾賜寬於調查站亦證稱:當初被告要我提供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公司所屬貨車行車執照等影本,但未明確告知用途,僅單純以為被告爭取到生意,商借我公司資格相關文件等語(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反面),以許文山、曾賜寬與被告同為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彼此間應無任何仇恨,所證自屬非虛,是證人許文山同意被告以合發公司、曾賜寬同意被告以威力公司名義參與競標生意之事實,迨無疑異。
⑵證人許文山於法務部調查局固證稱:被告甲○○連續冒用
合發公司名義,向公賣局板橋分局提出陳情、異議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九三頁)。另證人曾賜寬於調查站及原審中雖證稱: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威力公司競標板橋分局乙線菸酒運輸招標之陳情文書,始知被告甲○○以威力公司名義陳情,且二重公司亦曾向伊查詢威力公司投標之事,且伊並曾出面制止被告甲○○之上述行為,被告甲○○亦當面口頭答應,但伊不知道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威力公司名義抗議陳情,亦未曾見過卷附之威力公司具狀之書狀,大小章不是我們公司的,也不知道甲○○有寫這些申請書,也沒告訴我等情(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然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規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證人許文山、曾賜寬同意出借合發公司及威力公司之名義供被告參與公賣局板橋分局前開標案投標之初衷,當然意在使被告順利取得標案, 是渠 等授權被告使用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名義,提出投標單參與投標,對於不符規定之招標流程或不符資格者之參與投標,或機關審標、決標,得以各該借標公司之名義提出檢舉、異議或申訴,及得標後之簽約,均應包括在授權範圍之內,否則自無從達於借牌投標之目的,乃事理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獲授權參與投標,借標廠商非僅限於授權提出標單投標而已,其他對於採購流程中,包括對於公告、審標、決標等不符規定之異議、申訴,伊發現得標廠商違反投標條件,以同意借牌投標公司之名義繕寫申請書、異議書、陳情書向有關機關檢舉得標廠商違反招標規定,應撤銷決標,乃在招標過程中行使投標人之權利,應包括在借標廠商授權範圍之內,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等語;與常情自屬無違,非無可採。自不因被告與證人許文山、曾賜寬商借合發、威力公司名義之時,未事先言明日後於投標過程有異議、申訴需用名義之情,而謂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⑶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證人許文山、曾賜寬既已同意被告使用合發、威力公司之名義借牌投標,則被告為達借牌投標之目的,以借標廠商名義,向有關機關檢舉得標廠商資格不合規定,請求撤銷決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後續決標作業,且其檢舉、異議之內容亦非無據,實屬行使參與投標者之權利,且有助於維護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公平性,是就此觀察尚無足生損害於合發、威力公司及機關採購公平之虞,核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之。
⑷至證人許文山事後於原審證述:被告來找我合作,他說他
的車輛不夠,希望以我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各自承銷何配銷處還沒有談到,我交給他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標甲線或乙線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十頁),因與其於調查站證述相左外,復與偵查中陳稱:沒有借他公司大小章(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一0三頁),我們在開理監事會議完畢後,被告私下找我談,我請我太太準備資料給他,公司大小章是我授權被告去刻的等語(偵字第一九0五三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不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然觀諸上開投標資料上合發公司大小章與附表三所示以合發名義出具之申請書等文書上合發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之,無論印章大小、字體式樣均相仿,倘被告僅將投標所需資料攜至合發公司蓋用大小章,何以事後被告陸續以合發公司名義出具之申請書等文書上大小章竟會與投標資料上合發公司大小章相仿,顯然被告持有蓋在投標資料上之合發公司大小章無誤。許文山既已知悉被告要參加某公家單位的運輸招標,衡情參加公家機關之招標,在投標所需資料上應蓋用參與投標公司之大小章,此為一般有社會歷練之人所應知悉之事。又因許文山於本院前審證述:公司印章不可能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顯然被告所持有合發公司之印章非許文山所交付無訛。是許文山既將合發公司相關投標資料交予被告,理應知悉被告於參加公家機關之投標資料上須蓋用合發公司之大小章,則其自有默示同意被告刻合發公司大小章供投標使用,尚與常情不悖。自應以證人許文山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被告亦無偽造合發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之情,亦臻明確。
⑸另證人曾賜寬雖證述:不知被告參與板橋分局投標,沒有
授權他蓋公司章及個人私章,然亦稱:被告向我說要我公司資料以我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那家公司不清楚,為何以我的名義簽約不清楚,我也不介意他與那家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以曾賜寬曾參與軍方投標業務,有證人 王台英 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理應知悉無論參與投標或爭取生意所需書面契約,均應蓋有投標公司或契約當事人之公司大小印章。曾賜寬既同意提供威力公司資格等相關文件予被告以威力公司名義爭取生意,且未將威力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自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刻威力公司大小章以供投標及簽訂契約使用。綜上,被告應係在許文山、曾賜寬明示同意借牌投標及默示同意代刻威力公司、合發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在合發公司、威力公司之大小章均為許文山、曾賜寬默示同意下所篆刻,該等印章自屬真正,以該等印章蓋用之印文,即無偽造可言。
⑹綜此,證人許文山雖證述:被告連續冒用合發公司名義,
向板橋分局提出陳情、異議之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九十三頁)。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時間太久了,應該是調查局說的比較準,我應該有同意被告用我公司名義去投標,但沒有同意被告用我公司名義去陳情、申訴、異議等語。證人曾賜寬證述:被告不該在我不知情下,向官方單位以本公司名義一再陳情、申訴、異議,影響本公司正派經營形象,我要求被告停止動作等語(他字第七五0號卷第八十六反面)。然如前述,許文山、曾賜寬既證述同意被告分別以合發公司、威力公司爭取生意或投標,被告以合發、威力公司名義陳情、異議、申訴再訴願等,實未逾越許文山、曾賜寬授權被告使用合發、威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初衷,復無足生損害於合發公司、威力公司,自不因渠等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用合發公司名義陳情、申訴、異議等情,而有異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訴訟上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文書來旺公司標單以及行使偽造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能詳酌,遽就被告行使偽造合發公司、威力公司名義之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鄭水銓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內容│├────┼───────────────────────┤│壹之一│合發物流公司運輸投標(乙線)資料│├────┼───────────────────────┤││合發物流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他文件│││⒈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⒉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⒋統一發票購買證二紙│││⒌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二紙│││⒍車號00-000、A六-九五一、A六-五八0、││壹之二│A七-七0一、AT-九五九、J二-八二一、│││A六-七五二、A六-五八三、A七-五三0、│││A六-五八五、A七-0四九、AS-二三九、│││AT-五三三、AS-九八八、AU-五八五、│││MW-一四七、FH-六三0、MW-八八0、│││FX-七四二、MW-八0七、AP-0五七、│││GX-H二三、JE-三一二、AP-0五六、│││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合發物流有限公司運輸投標(甲線資料)│││⒈委託書正本二件│││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屬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投標單(甲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正本各一件│││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⒋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壹之三│⒌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各一件│││⒍台北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一件│││⒎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件│││⒏車號00-000、A六-九五一、A六-五八0、│││A七-七0一、AT-九五九、J二-八二一、│││A六-七五二、A六-五八三、A七-五三0、│││A六-五八五、A七-0四九、A六-七一六、│││MW-一四七、FH-六三0、MW-八八0、│││FX-七四二、MW-八0七、AP-0五七、│││GX-H二三、JE-三一二、AP-0五六、│││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合發物流有限公司運輸投標(甲線)資料│││⒈支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採購押標金支票影│││本一紙(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號碼FK八0一二││壹之四│一八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銷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投標單(甲線)正本一件│││⒊空白切結書、委託書各一件│├────┼───────────────────────┤││威力汽車貨運公司文件及乙線投標單│││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銷機構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投標單(乙線)正本一件│││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執照影本各一件│││⒊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一件│││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七件││貳│⒌台北市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六件│││⒍車號00-000、A0-八五0、AP-0四八、│││AP-四二0、AI-五0五、AK-四0八、│││A六-四六五、A六-七三九、A六-四四0、│││A六-0一九、A六-一八0、A七-四七七、│││A七-七二七、A七-四七一、A七-二0八、│││A七-六三三、J五-八五一、AU-六八一、│││AU-七八六、AU-一0一、AU-八七六、│││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蓬達貨運有限公司資料││叁│⒈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四件│││⒉蓋妥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十行紙四紙│├────┼───────────────────────┤│肆│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押標金封壹個│├────┼───────────────────────┤│伍之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運輸招標乙線資料乙份│├────┼───────────────────────┤│伍之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玉井分配站運輸招標資│││料乙份│├────┼───────────────────────┤││支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採購押標金之台北││陸之一│銀行本票影本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FK│││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陸之二│台北銀行支票簿票頭一本│├────┼───────────────────────┤│陸之三│支票登入本一本│├────┼───────────────────────┤│柒之一│合發物流公司章及負責人 連麗招 之章各一枚│├────┼───────────────────────┤│柒之二│威力公司章及負責人曾賜寬之章各一枚│├────┼───────────────────────┤│柒之三│蓬達貨運公司章一枚│├────┼───────────────────────┤││⒈來旺貨運公司章及負責人 黃蔚嵐 之章各一枚││柒之四│⒉黃蔚嵐、來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四號一樓、電話:00000000之│││小長戳各一枚│├────┼───────────────────────┤││⒈宏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太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柒之五│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久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各一枚│││⒉ 鄭彩雲洪鴻麟黃德隆高福明 之印章各一枚│││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之印章一枚│├────┼───────────────────────┤│捌│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八件│├────┼───────────────────────┤││申請函、異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⒈支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採購押標金之台│││北銀行本票影本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FK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所屬配銷機構八十九、││玖│九十年菸酒貨品配送運輸招標公告影本一件│││⒊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政風室函一件│││⒋合發物流公司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政風室│││函、申請函影本各一件│││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政風室函影本一件│││⒍威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書函一件│││⒎其他相關文件│└────┴───────────────────────┘附表二:
┌────┬───────────────────────┐│編號│內容│├────┼───────────────────────┤│一│陽信商銀支票簿票頭乙本(邱登山所有)│├────┼───────────────────────┤│二│存證信函乙件及相關文件一紙│├────┼───────────────────────┤│三│申請書函一紙│└────┴───────────────────────┘附表三:
┌─┬────┬──────┬───────┬────────┬────────┐│編│發文及收│發文具名人│正本收文機關│內容│備註││號│文時間│││││├─┼────┼──────┼───────┼────────┼────────┤│1│88年12月│合發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舉發二重公司得標│合發公司及代表人│││21日發文│申請函│局板橋分局│是否有車輛重複提│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及收文│││出登記│大小章(750卷第│││││││16頁;19053卷第│││││││100頁)│├─┼────┼──────┼───────┼────────┼────────┤│2│88年12月│合發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函請釋疑二重公司│合發公司及代表人│││23日發文│申請函│局板橋分局│車輛是否為開標時│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及88年12│││間提出登記│大小章(19053卷│││月24日收││││第101頁)│││文│││││├─┼────┼──────┼───────┼────────┼────────┤│3│89年1月5│威力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函請速依政府採購│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申請書│局、台灣省菸酒│法辦理│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1月6││公賣局板橋分局││大小章(750卷第│││日收文││││21、23頁;19053│││││││卷第56、57頁)│├─┼────┼──────┼───────┼────────┼────────┤│4│89年1月6│威力公司陳情│台灣省菸酒公賣│陳情台灣省菸酒公│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局│賣局板橋分局89、│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1月7│││90年煙酒貨品配銷│大小章(750卷第│││日收文│││運輸招標│22頁)│├─┼────┼──────┼───────┼────────┼────────┤│5│89年1月6│威力公司異議│台灣省菸酒公賣│異議二重公司車輛│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書│局板橋分局│重複提出登記,應│曾賜寬署名及公司││││││不決標│大小章、代理人張│││││││ 秋稔 (750卷第41│││││││至43頁、19053卷│││││││第59至63頁)│├─┼────┼──────┼───────┼────────┼────────┤│6│89年1月│合發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甲線得標,無正當│合發公司及代表人│││11日發文│書│局、台灣省菸酒│理由而不定約或不│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及89年1││公賣局板橋分局│履行契約。乙線得│大小章(750卷第│││月12日收│││標商因可歸責事由│20頁、19053卷第│││文│││,情節重大,請依│102頁)││││││法處理││├─┼────┼──────┼───────┼────────┼────────┤│7│89年1月│合發公司陳情│台灣省菸酒公賣│建請修訂招標規範│合發公司及代表人│││17日發文│書│局板橋分局││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及收文││││大小章(750卷第│││││││38頁、19053卷第│││││││103頁)│├─┼────┼──────┼───────┼────────┼────────┤│8│89年1月│威力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因得標廠商違反投│威力公司及代表人│││18日發文│書│局板橋分局│標資格規範,不予│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及89年1│││簽約,請依法儘速│大小章(750卷第│││月19日收│││處理│17、39頁、19053│││文││││卷第70、71頁)│├─┼────┼──────┼───────┼────────┼────────┤│9│89年1月│威力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釋疑乙線得標商違│威力公司及代表人│││24日發文│書│局、行政院公共│反投標資格規範,│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及89年1││工程委員會│不予簽約,迄今已│大小章(750卷第│││月25日收│││達1個月之久,請│18、40頁、19053│││文│││依法儘速處理│卷第72、73頁)│├─┼────┼──────┼───────┼────────┼────────┤│10│89年1月│合發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釋疑甲線招標日期│合發公司及代表人│││28日發文│書│局、行政院公共│是否筆誤或計算錯│連麗招署名及公司│││及89年1││工程委員會│誤│大小章(19053卷│││月31日收││││第104頁)│││文│││││├─┼────┼──────┼───────┼────────┼────────┤│11│89年1月│威力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乙線得標廠商違反│威力公司及代表人│││29日發文│書│局│規定,遭撤銷決標│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及89年1│││,請再依法辦理後│大小章(750卷第│││月31日收│││續決標作業│24頁)│││文│││││├─┼────┼──────┼───────┼────────┼────────┤│12│89年2月2│威力公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請釋示行政院公共│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委員會、台灣省│工程委員會89年1│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2月8││菸酒公賣局板橋│月29日傳真政府採│大小章(750卷第│││日收文││分局│購招標公告資訊查│34頁)││││││核及回覆表││├─┼────┼──────┼───────┼────────┼────────┤│13│89年2月2│威力公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請釋示行政院公共│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委員會、台灣省│工程委員會89年1│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2月││菸酒公賣局板橋│月29日傳真政府採│大小章(750卷第│││11日收文││分局│購招標公告資訊查│35頁、19053卷第││││││核及回覆表│76、77頁)│├─┼────┼──────┼───────┼────────┼────────┤│14│89年2月3│威力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請釋疑貴局板橋分│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局│局89年2月1日(89│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2月3│││)公板局總字第49│大小章(19053卷│││日收文│││7號函文│第78、79頁)│├─┼────┼──────┼───────┼────────┼────────┤│15│89年2月3│威力公司申請│台灣省菸酒公賣│請釋疑貴局板橋分│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局│局89年2月1日(89│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2月9│││)公板局總字第49│大小章(750卷第│││日收文│││7號函文│33頁)│├─┼────┼──────┼───────┼────────┼────────┤│16│89年2月9│威力公司陳情│台灣省菸酒公賣│乙線菸酒貨品配送│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局│運輸決標發生異議│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2月││││大小章(19053卷│││10日收文││││第80頁)│├─┼────┼──────┼───────┼────────┼────────┤│17│89年2月9│威力公司異議│台灣省菸酒公賣│乙線決標過程明顯│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書│局板橋分局│不公,請另擇期進│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2月│││行後續決標作業│大小章、代理人張│││11日收文││││秋稔(750卷第25│││││││至29頁、19053卷│││││││第81至89頁)│├─┼────┼──────┼───────┼────────┼────────┤│18│89年2月│威力公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威力公司及代表人│││21日發文│書│委員會│板橋分局應依法辦│曾賜寬署名及公司│││及89年2│││理撤銷決標,依序│大小章、代理人張│││月29日收│││洽其他合於招標文│秋稔(19053卷第│││文│││件規定廠商,不得│91至95頁)││││││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並維護公平合│││││││理原則││├─┼────┼──────┼───────┼────────┼────────┤│19│89年3月2│合發公司函│台灣省菸酒公賣│請釋疑甲線菸酒貨│合發公司及許文山│││0日發文││局│品配送運輸招標採│署名、公司及代表│││及89年3│││購招標公告│人連麗招大小章(│││月21日收││││19053卷第105至│││文││││109頁)│├─┼────┼──────┼───────┼────────┼────────┤│20│89年5月5│威力公司再訴│行政院│不服行政院公共工│威力公司及代表人│││日發文及│願書││程委員會89年4月│曾賜寬署名及公司│││89年5月6│││24日工程訴字第│大小章、代理人張│││日收文│││00000000號函暨採│秋稔(19053卷第││││││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6至99頁)││││││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