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梱明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併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及提存事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卷宗查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