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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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 張文華 法定代理人 陳林旺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部份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已終結,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債權僅獲部份滿足,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限屆滿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經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要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