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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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甲○○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71毫克」應予更正,及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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