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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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臺東縣警察局94年11月2日東警刑鑑字第0940054199號函」應予刪除,及「刑案現場照片45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
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被告竊盜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均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5.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累犯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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