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BAR王」壹台(內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向 陳馨月 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由陳馨月所經營之「信心檳榔攤」內之房間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趁不知情之陳馨月外出時,在該檳榔攤內擺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BAR王」一台而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未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前,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臨檢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前揭事實。
(二)證人陳馨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BAR王」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可佐。
(四)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外經營,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擺設該遊戲機,雖已著手實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即經警查獲而未果,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規定不罰未遂,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違禁令,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經營時間尚短,未及與賭客對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BAR王」一台(內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