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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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期間因與同向 蔡榮峯 駕駛、搭載 林雅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甲○○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在台九線省道臺東縣○○鄉○○○○路口南端路段,以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超車至蔡榮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並踩煞車阻擋去路之強暴方法,迫使蔡榮峯停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蔡榮峯、林雅惠行使自由離開該路口之權利。甲○○下車後,又持柺杖鎖毀損蔡榮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迫蔡榮峯下車,然蔡榮峯不予理會,隨即倒車離開現場,甲○○見狀復於96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台九線省道344公里900公尺處,再度追及,並以上開停車阻擋之強暴方法,阻擋蔡榮峯、林雅惠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蔡榮峯、林雅惠被迫停車而下車向甲○○道歉,甲○○始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復有,刑案現場圖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臺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停車攔擋之方式迫使證人蔡榮峯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前進,而間接妨害被害人蔡榮峯及林雅惠之權利行使,雖未直接施強暴於被害人蔡榮峯及林雅惠之人身,應仍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蔡榮峯及林雅惠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就被告以強暴妨害林雅惠行使權利之犯行予以論究,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僅因超車細故,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人蔡榮峯及林雅惠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