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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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在起訴狀雖列「 鄧嘉宏 」為被告,但無提供其被告住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函覆稱因原告所指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無相關資料供參等語。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被告住所。原告於雖於同年8月1日到庭閱卷,然並未於閱卷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