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告 葉純碧
被告 陳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以寄送黑貓宅急便包裹之方式,將其包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在內之金融卡提供給自稱「 陳慶 」之人,復於同年9月30日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資料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自己也是被害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共計300,000元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被告因提供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署檢察官認以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因有自稱「陳慶」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以投注中獎為由,要求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供收取獎金之用,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發現有異即自行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90-191頁),及被告所提出與其上述所辯情節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53頁),其中確有被告事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掛失後即遭「陳慶」質疑、斥責之對話內容存在(見偵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出於誤信中獎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縱令此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純碧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鴻毅 」出面,於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金錢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同日下午2時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同日下午2時2分許
100,000元
合庫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