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45號
原告 邱莨瑋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少年,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可從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卷內個人資料及附件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3,54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53號前左轉迴車時,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頭部及顏面部鈍傷合併左眼眶骨折、左眼球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醫療費用46,282元、醫療用品費用27,600元、看護費用326,60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1,96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25元、勞動能力減損300,26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另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肇事比例為4成,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計81,655元後,被告甲所應負擔賠償金額為583,439元;又被告甲為00年0月生之人(日期詳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4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至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且其於112年4月27日進行之左腕近排腕骨切除手術係因原告自己拒絕手術導致惡化所引起,此部分所生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0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28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3、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600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手腕固定板支出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左腕骨折傷勢有關,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眼鏡費用計26,800元,已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關於證明及醫囑欄載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雙眼複視,須配戴特殊眼鏡矯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購買眼鏡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26,60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護期間即44日為準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認定其因肋骨骨折,前2週須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依原告就該期間(即自111年8月18日起)所提出之收款收據記載其看護費用支出為每日1,5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數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日=21,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需專人照顧期間應按前揭收款收據所載期間共計180日認定等情,惟此部分與專業醫師所為前揭診斷評估結果不符,復為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主張即無依據,並不足採。
②又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書內容,其中醫生囑言欄記載原告因左側舟狀骨骨折併骨壞死之病症,於112年4月27日入院、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顧,另需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計56,6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及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乃因系爭事故所生額外支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住院手術部分係因其未及時接受開刀治療所致等語,並援引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載稱略以:如未即時進行手術會導致傷勢惡化,已多次向病人說明並建議手術,但仍被拒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原告接受前揭開刀手術乙事既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自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原告並未即時接受治療導致傷勢惡化,此部分僅屬原告行為是否亦屬造成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是無論被告上述所辯是否成立,均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仍應負擔原告實施前揭手術所生費用之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77,600元(計算式:21,000元+56,600元=7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所生交通費用計1,960元乙情,已提出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計13個月又4日無法工作,並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11年度為每月25,250元、112年度為每月26,400元),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60,0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在待業中,且主張無法工作期間與診斷書記載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其證明及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該院就診,且因肋骨骨折,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依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書關於醫生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接受左腕近排腕骨切除手術治療,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3個月又4日,惟此部分顯與由專業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②又兩造均合意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分別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等情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74頁),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4,9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26,400元×3個月)=154,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中,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原告為54年次之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其即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均仍能從事勞動工作,顯然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因傷休養致生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腕舟狀骨骨折併骨壞死,經手術後仍無法回復,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達15%,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0,268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傷勢係因原告延誤治療造成,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提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略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並安排腕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眼眶骨折後複視及左腕近端骨切除後功能下降等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鑑定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問卷及理學檢查,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眼部/腕部分別為4%、7%,再依據傷病部分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56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後分別為5%、11%,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整體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8日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30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5%,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原告關於以腕部傷勢係因延誤治療所致等語,然無論此部分抗辯是否成立,僅屬原告行為是否造成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尚不影響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上述,自無從據此免除被告就原告腕部傷勢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可取,併予敘明。
②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9年12月23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係自112年9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3頁),因此原告主張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7年3月又3日。又本件係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按其所減少15%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額為3,96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4,797元【計算方式為:3,960×74.00000000+(3,960×0.1)×(75.00000000-00.00000000)=294,796.0000000。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94,797元,逾此範圍之請,即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頭部及顏面部鈍傷合併左眼眶骨折、左眼球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1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雖為被告甲騎乘機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所致,惟原告當時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原告過失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提上揭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報告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左腕部位傷勢雖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但參酌卷附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載稱原告前經多次建議後仍拒絕手術、如未即時進行手術會導致傷勢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本件原告有延誤就醫導致前揭傷勢惡化之事實,並造成損害擴大。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則與有過失,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81,6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983元(計算式:【46,282元+27,600元+77,600元+1,960元+154,950元+294,797元+500,000元】×20%-81,655元=13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983元,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其因傷需休養期間及專人照護期間,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本件應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391-393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專人照顧期間及休養期間,既經原告所提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業如上述,其內容難認有何模糊或文義不明之處,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曾經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之相關事證,自無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或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