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9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告 李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入住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屬極重度四重障礙老人,身上置有鼻胃管、導尿管,每日多次抽痰,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人協助,無法自主行動須坐輪椅由他人推送。意識大部分清醒惟不穩定,無法與他人正常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簡單表示,辨識、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嚴重受創等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5日函可據,是被告並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具狀提出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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