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其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64,131元、循環利息14,511元、其他滋生之費用1,800元,共計80
4,42元未為清償,是其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65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幾期款,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3日止,尚餘本金500,189及違約金36,459元,合計536,648元未為清償,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普卡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息查詢可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借貸契,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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