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洪鈺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最重要部門之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被上訴人與伊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3及2.4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即被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一年內從事與伊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或是提供服務,以免對伊公司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如有違反,應在伊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並願意賠償與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係在磊晶研發工作,可接觸許多生產技術機密。被上訴人並非LED相關產業或科系畢業生,伊聘僱其為磊晶研發工程師,教導並傳授如何藉由MOCVD製作
LED磊晶片,傳授傳承技術經驗,並透過任職工作機會學習重要生產經驗,獲得最佳之生產技術與流程,不論就客觀及主觀而言,均有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具有碩士學位,有動力機械工程之專長,兩造雖有競業禁止之規定,但其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與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即同屬上游之磊晶製造業者),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可自由選擇就業之廠商甚廣,並不及於其他行業(被上訴人曾任職之矽半導業者亦不受限限制),故對於被上訴人工作選擇之自由限制程度甚低,影響亦甚微。且競業限制之時間僅為一年,並無逾合理必要之程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有效。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離職後,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規定,隨即至伊主要競爭同業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主要業務亦為生產銷售高亮度發光二極體磊晶)任職。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習得重要之LED相關生產技能與工程研究知識,於離職為晶發公司效勞,使晶發公司因此占有競爭優勢,致伊立於不利之境況,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款之約定。從而,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工作期間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股利或股票紅利,及給付與該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任職期間,領取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九十六年中秋節獎金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另領得伊公司股票一萬股,以離職時股票收盤價計算(即一百點五元),股票價格共計一百萬五千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一百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給付等值之違約金,合計共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因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即逐一填寫所提供之制式表格、合約文件,並未給伊合理審閱期間供伊審閱;此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片面限制伊之工作權利及自由,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伊所領中秋及年終獎金,實乃經常性給與之薪資,與競業禁止期間伊所受損害之補償或津貼無關;所受領之上訴人股票,係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員工分紅配股」規定所領取,亦非對競業禁止期間伊所受損害之補償。又上訴人自承之所以同意給與伊上述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其目的係為栽培並鼓勵伊長期任職等語,顯見上述選擇權及認股權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或補償)措施,已違反公序良俗;又伊於締約當時均係處於締約劣勢及從屬性下,就上訴人預先擬定之條款,毫無個別磋商空間,僅有同意該約款或拒不接受但恐因此喪失工作機會之兩難選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復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因之,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且晶發公司非與上訴人具有「主要」競爭關係。就公司產品而言,上訴人係生產「藍光及綠光LED磊晶片及晶粒,綠光為主,藍光為輔」;而晶發公司「僅生產藍光,未生產綠光」,是上訴人與晶發公司間產品市場有區隔。其次,就產品產能而言,上訴人之磊晶圓產能為每月三萬五千片,晶粒月產一千二百萬;而晶發公司目前藍光磊晶圓產能僅為每月三千一百片,不及上訴人之十分之一。再次,上訴人有藍光及綠光磊晶機共約二十五台、國內四十六件專利,具相當規模;而晶發公司僅有藍光磊晶機四台(其中二台尚在安裝中),且三件專利亦僅在審查中。又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掛牌上市,九十七年下半年度營收淨額高達七億元,而晶發公司僅二千萬元。綜上,就各方面而言,晶發公司顯非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事業體。從而,伊離職後雖隨即至晶發公司任職,則伊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另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就讀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進入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碩士班深造,於九十二年六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伊於求學階段修習科目確可應用於LED產業;再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於服國防役期間,任職於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從事控制軟體設計之工作,另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薄膜製程工作。是以,伊於任職上訴人前已具有上述控制軟體設計及薄膜製程等工作經驗,絕對有助於伊任職上訴人時之工作內容。伊任職上訴人時,因職位較低,無參與磊晶研發小組,及接觸許多生產技術機密,亦無參與任何專利案。因之,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並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受僱於伊擔任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競業條款,約定「2.3: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伊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為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壹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2.4:甲方同意,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並願意賠償以乙方與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服務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除薪資外,於九十六年二月領取九十五年年終獎金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同年九月領取中秋獎金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七年二月領取年終獎金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領取獎金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分得伊公司股票紅利十張即一萬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離職後,於同年六月二日任職於訴外人晶發公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十、二三頁、本院卷一第八六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應負返還與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如何?茲審究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且無代償措施而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置辯,然查:
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
,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查上訴人公司因恐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磊晶研發相關生產
知識及營業秘密,乃於被上訴人進入公司任職之初,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二點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上訴人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為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而被上訴人自 陳伊 於八十九年九月進入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學系碩士班,九十二年六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於上述七年求學階段,至少修習普通物理、普通物理實驗、普通化學、普通化學實驗、材料力學、材料實驗、機械材料、微系統材料、應用電子學、電路學、電子封裝力學、流體力學、熱傳學、熱力學等學科知識,另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於服國防役期間,任職於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從事控制軟體設計之工作,又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薄膜製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是兩造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但其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即同屬上游之磊晶製造業者),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可自由選擇就業之廠商甚廣,並不及於其他之業者,以被上訴人上開之專業學識與工作經驗,在限制期間內仍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即難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又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競業禁止此範圍甚窄,不甚影響被上訴人工作選擇之自由,故不應因未約定補償措施或給予代償而影響其效力。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期間限制,僅約定為一年,尚屬合理適當,揆諸上述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為有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係在磊晶部擔任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LED磊晶相關生產與工程研究工作,操作與撰寫MOCVDLED磊晶片製造生產程式等一般性之製程,為被上訴人所是承,則其因擔任上述工作而掌握上訴人公司磊晶研發相關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苟其於離職後再至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任職,自有可能影響上訴人營業之虞。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從上訴人公司知悉磊晶研發相關之營業秘密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台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認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云云,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要無可採。
⒊甚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
七年五月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領取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依序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另於九十六年間領得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萬股,以離職時股票收盤價計算(即一百點五元),股票價格共計一百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成交資訊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實乃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之一部分。然查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均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非屬經常性給與(參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四款規定);被上訴人又辯稱該股票係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等關於員工分配紅利之規定,依法所領受之股票紅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紅利之分配雖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但每位員工之取得並非一視同仁完全相同,而係由公司考量其工作之職務性質、義務而予分配,被上訴人係新進員工未滿一年即能取得一萬股之股票,即係因其擔任研發之工作具有敏感性,基於留任及避免轉任而為他公司所用而從優發給,何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享有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可見伊公司因契約之履行已給與被上訴人相當優渥之給付條件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該給付股票係屬經常性給付,該股票之發放顯亦具有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亦核無對價關係,自亦非屬經常性給與,另參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二點四條既明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其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獎金及股票之發放,作為被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述義務為條件,若有違反即應依約定返還予上訴人,尚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經常性給予不必返還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以晶發公司非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云云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日至晶發公司任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生產GaN發光二極體磊晶片、晶粒及奈米級超高亮度藍光、綠光、白光發光二極體(LED);晶發公司係以銷售高度藍光和黃、紅光LED磊晶片、晶粒以及高飽和度藍光和黃、紅光LED磊晶片、晶粒為主要營業項目,有上訴人公司主要產品介紹及晶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介紹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十一頁),另被上訴人對於晶發公司與上訴人均係設廠在南科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而晶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同屬上游磊晶製造業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二者自會產生營業上之競爭關係,又晶發公司之現登記資本額為十五億元,實收資本額十億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發晶發公司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於九十八年間已增為十億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晶發公司網頁),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現金增資四億元,同年十月申請進入上訴人所在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動土建廠,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全員進駐,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再辦理現金增資四億元,七月再辦理現金增資二億元,並於八月已進行產品發表、開始試產、試銷,以不到一年不到完成量產,未來願景方向則定位為臺灣全彩域LED磊晶片及晶粒之主要提供者,針對超高亮度藍光、綠光、及黃、紅光持續做開發與研究,並投入研發人力在磊晶之核心技術及製程的獨特技術上持續地研究和開發,此有晶發公司之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故晶發公司不但在產業地位與上訴人處同一地位,其量產之時程亦極為積極並有競爭力,其所招募之人力,與上訴人均有重疊,又晶發公司營業目標在全彩發光領域,已涵蓋上訴人之研究製造範圍,在短短年餘內,其實收資本即已超過上訴人,其並自許經營團隊具有高超之管理能力及優異之員工素質(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九十頁正反面),更甚者其設廠之地點係在上訴人所在之同一園區,就資本、地利、營業範圍,均與上訴人產生直接及密切,且具有主要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先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確在磊晶部擔任高級工程師,其於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具有主要競爭關事業體相近似工業之晶發公司工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稱晶發公司與上訴人並不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與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如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二點三條之約定,應依同條款二點四條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上訴人,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並賠償被上訴人與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受領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依序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另於九十六年間受領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萬股,以離職時股票收盤價計算(即一百點五元),股票價格共計一百萬五千元,已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給付同等值之違約金,合計共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十一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