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5月15日、7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7年4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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