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1,023,60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聯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15時45分許,駕駛東聯公司所有HR-497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鄉縣○○村○○道西向指示牌處,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178號縣道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強行駛入,而與同向左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內側皮瓣缺失、右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伊因傷而受有:醫療費用75,631元、預估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1萬元、受傷後三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因傷成為第九級殘廢按三年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81,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0,477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有關不利於己之部分,又追加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23,603元)。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上訴人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40%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四個月;所受傷勢應為第11級殘障;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122元,應予扣抵;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其依據本件車禍發生後所修正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自己退休年齡為65歲,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亦非適法;況其所受傷勢對於其所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應無影響等語置辯(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等連帶給付超過82,5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中該不利於己之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東聯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96年5月10日15時45分許,駕駛東聯公司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鄉○○村○○○號縣道外環道西向指示牌處,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178號縣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與同向左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內側皮瓣缺失、右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丙○○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75,631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工作收入為20,824元。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122元。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預估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損害等,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殘障等級為何?其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分別為何?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為何?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丙○○係受僱於東聯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東聯公司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欲起駛進入178號縣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與同向左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丙○○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丙○○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5,631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5,6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1萬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工作損失108萬元部分:①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工作收入為20,824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自96年5月10日起急診住
進台南新樓醫院,直到96年6月11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共實施開刀、換藥、清創、骨折固定及補皮等大小手術多次,出院後約需休養三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交簡附民卷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③被上訴人自新樓醫院出院後,又因右脛腓骨骨折
術後感染,於96年8月13日住進慈濟醫院行拔釘併清創手術,直到96年9月11日出院,復於96年10月24日住院行補骨手術,直到96年11月2日出院;另又因右腓骨骨折術後未癒合,再於97年3月25日住進慈濟醫院行清創、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及自體腸骨移植手術,直到97年3月29日出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交簡附民卷20~21頁、原審新調字卷45頁)。查被上訴人住進慈濟醫院施行上開手術,既係因「右脛腓骨骨折術後感染」、「右腓骨骨折術後未癒合」所引起,倘無本件車禍造成骨折而施行手術,自無骨折術後感染或骨折術後未癒合之可能,且該部分住院期間又係緊臨新樓醫院出院後二個月左右,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損害與本件車禍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0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斷
斷續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既係直到97年3月29日出院後,始未再行住院,已如前述;其出院後需再休養三個月,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斷斷續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及最後手術出院後之休養三個月期間,皆無法正常從事其工作,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84,595元【月薪20,824元×(10又2/3+3)個月=284,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①被上訴人雖依慈濟醫院96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內容,主張其所受傷害應係「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第9級殘障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稱:被上訴人迄至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止,下肢仍有運動障礙及感染現象,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尚不足以證明其係「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況經原審函詢慈濟醫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究相當於如何殘障等級?該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傷勢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1級殘障等情,有該院98年3月26日覆函暨所檢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97~9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②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係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項目,其失能等級為11級(該級失能給付,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60日計算之)。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既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法律授權所定,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自得憑為認定失能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級,第一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十一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60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而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第十一級失能,應認係喪失13%的勞動能力(160÷1200≒0.13),始屬公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云云,尚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5歲又2個月餘。依據本件事實審審理時有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除被上訴人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等情事外,其應得繼續工作至年滿65歲,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9年又9個月(即357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計算至年滿60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尚非可採。
④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中3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應為90,628元(月薪20,824元×13%減損之勞動能力×扣除按年息5%計算中間利息後之36個月 霍夫曼 係數33.00000000≒90,628元);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餘26年又9個月(即第37個月起迄第357個月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500,629元【20,824元×13%×(扣除按年息5%計算中間利息後之357個月霍夫曼係數218.00000000-扣除按年息5%計算中間利息後之36個月霍夫曼係數33.00000000)≒500,629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現年38歲,高中畢業,育有三子,從事保險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申報所得為249,88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丙○○現年58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子,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申報所得為8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東聯公司名下則有十五輛車;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750,854元(醫療費用75,631元+工作損失284,595元+三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0,6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50,854元);其於本院得追加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500,629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東聯公司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欲起駛進入178號縣道時,固有上述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台南地檢交查字1768號卷29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其於發生碰撞前約15公尺處即已發現上訴人(見台南地檢交查字1768號卷25頁),衡諸「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應為10.4公尺,倘被上訴人確已遵守限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於15公尺之外發現丙○○起駛時,應有足夠反應距離得以煞車,乃竟與貿然起駛之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堪認其當時應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丙○○乃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則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丙○○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者為525,598元(750,854元×70%=525,598元);其於本院追加請求應准許者為350,440元(500,629元×70%=350,440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共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5,12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自原審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0,476元(525,598-45,122=480,476)。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0,476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中397,949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82,527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023,603元部分,其中350,4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上述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其訴訟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