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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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輔佐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6、2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登記成立,因解散並清算完畢而歸於消滅。末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自民國(下同)86年
6、7月間退票後即倒閉,廠房土地等固定資產已經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拍定,10年來並無營業事實,其法人資格有無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消滅?如原告法人資格已消滅,原告不能為訴訟主體。因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之事實,否則難謂其訴合法等情(見一審卷㈡第9頁)。經查,上訴人雖自98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0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請暫停營業,有該分局98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830018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其並未進行解散,亦無清算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上訴人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數度擴張、減縮其訴之聲明,而於97年2月13日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將收取自訴外人 吳明欣 所交付120張支票中,因退票現仍持有的37張支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3,281,721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吳明欣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年4月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17,214,833元整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69頁),嗣於97年3月7日經原審闡明其請求權之根據為何,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庭陳稱:「因為原告主張應將原來沒有被退票之票據返還,資為回復原狀,以此被告將37張支票還給原告,原告也沒有作用,所以原告不再請求返還37張支票,只請求第2項聲明之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㈡第354頁、391頁),是其表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7張支票之真義,應為撤回起訴聲明,原審並於判決書第3頁說明其撤回之過程,故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不包含「請求返還票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全部廢棄」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追加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收取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120張支票返還上訴人。③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之120張支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90,700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欣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3,200,000元借款,及賠償110,714,388元之營業損失,及均自8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10月13日遞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借款損失1千萬元,即借款損失由7,320萬元擴張為8,320萬元,該項之法定利息則自86年7月11日擴張為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收取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120張支票返還上訴人。③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之120張支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90,700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欣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3,200,000元借款,及賠償110,714,388元之營業損失,及均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審請求返還之37張支票,即為鈞院請求返還120張支票,有包括這37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擴張,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擴張,惟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已於86年2月11日已由吳明欣變更為乙○○,公司執照並於86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有對新負責人乙○○徵信,該徵信報告書中企業概況附註即載明「董事長變更為乙○○」、對乙○○之徵信報告總評欄亦載明:「該員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兼嶺頭公司及嶺頭營造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既在86年2月25日之徵信資料為上述之記載,並附有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改組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5日之前,應已明知吳明欣此後無權代表昌宙公司。而吳明欣在本件貸款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上偽造自己是昌宙公司董事長,並擅將乙○○董事長偽造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又偽造「授信批覆書」的內容,將吳明欣與昌宙公司的「關係」偽造登載為「董事長」,將現任董事長乙○○與昌宙公司的「關係」偽造登載為「友」;故而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5日與吳明欣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份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始無效,而被上訴人自86年2月25日起至86年5月12日止,收受吳明欣交付系爭120張支票作為擔保品(該120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73,281,721元),共申請二種短期放款:①借款1千萬元(即本件聲請擴張請求部分),於86年3月8日與吳明欣偽造董事長名義簽定借據,完成撥款手續,顯然也是舞弊行為;②票貼貸款4千5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動支,即本案自86年2月25日至86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共計核撥18筆7320萬元給吳明欣。2項共違法核准吳明欣票貼貸款金額832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損失。
(二)又因被上訴人惡意收取吳明欣所交付的120張支票,直接造成上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破產、營業收入減少,而上訴人公司83年營業總收入178,544,082元、84年營業總收入185,162,718元、85年營業收入152,738,189元,三年平均營業收入172,148,330元,並參酌83年、84年二年平均營業淨利率為5.58%,取其營業淨利率1%計算上訴人每年營業淨收益的損失,以及損失期間自86年5月跳票起至96年4月合計10年,上訴人公司營業淨收益損失共計為110,714,38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本件訴訟與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所及。
(三)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收取自訴外人吳明欣所交付120張支票返還上訴人。
③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之120張支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90,700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欣約定之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3,200,000元借款,及賠償110,71
4,388元之營業損失,及均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86年2月25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固仍由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但新董事長乙○○本人及其配偶 林蔡雪華 (亦為董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於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中並承認收受昌宙公司會計人員所傳真之貼現票據明細,又票據貼現取得之金額於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並有近2500萬元再轉匯乙○○或其配偶林蔡雪華或乙○○為負責人之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之帳戶,乙○○並表示:「係用以償還昌宙公司向其之借款或作為其依公司需要調度資金之用」等語,足見吳明欣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應經乙○○及昌宙公司之授權,依法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縱認吳明欣之代理有瑕疵,惟乙○○業於86年5月5日代表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承認原86年2月25日週轉金契約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均願確實遵守等語,亦生民法承認之效果,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屬有效。何況系爭120張支票,其中已兌現之票據,均業已抵償上訴人之借款,降低其債務,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亦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票據兌現之金額是否超過借款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鈞院請求賠償借款73,200,000元,並未說明理由。何況被上訴人先後將借款18筆撥入昌宙公司在被上訴人新營分行015389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合計73,200,000元,由吳明欣指示昌宙公司之財務 陳惠香 取依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存摺,自行提領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之董事長乙○○,確有參與並代表昌宙公司為本件票據貼現行為,並經刑事判決歷次均判處有期徒刑,亦有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0號被告乙○○、吳明欣偽造文書罪刑事卷宗可參,足見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不足採信。何況,其主張營業損失擴大至110,714,388元,增加93,509,555元,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擴張。
(三)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明欣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於86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然上訴人之董事長於同年月11日已變更為乙○○,並於同月22日完成變更登記。又週轉金契約訂立後,吳明欣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120張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貸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為證(見原一審卷㈠第181頁、卷㈡第41-86頁),堪信為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已非其董事長,竟與之訂立系爭週轉金契約,該契約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120張支票,應依侵權行為、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或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交還系爭支票或給付以票面金額計算之賠償、及賠償上訴人之借款、營業損失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另案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茲說明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而本件前訴訟另件一審判決有二大部分,第一部分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此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第二部分係被上訴人以所收取票據之發票人及作為票據背書人之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發票人與上訴人就各票據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此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除發票人 顏雨順 就其簽發6紙票據之票款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票據之發票人及上訴人均未上訴,亦告確定等情,經調閱另案各該卷證相核無訛。而查,其中第一部分與上訴人相關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乃另案一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亦非本件後訴訟上訴人以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為訴訟標的之先決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另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準此,上訴人迭引另件判決所認「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明欣收受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昌宙公司即屬惡意侵權行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無據。況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並非係因「訴外人吳明欣已非上訴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而認定訴外人吳明欣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而係因「系爭支票係顏雨順交付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顏雨順與嶺頭公司之間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行為。」,進而認定訴外人吳明欣與乙○○個人均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見上開判決書第50頁),故上訴人誤解上開本院民事判決而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開120張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20張支票,顯不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吳明欣本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早於82年5月31日於被上訴人簽有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有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9頁)。上訴人公司於86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時,即由當時之董事長吳明欣個人,及 吳周月英 、乙○○、林蔡雪華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客戶授信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嗣上訴人公司雖於86年2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惟其並未依上開約定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而仍於同年月25日由吳明欣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且上開保證人亦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簽名。準此,堪認上訴人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乙○○已同意由原董事長而仍擔任總經理之吳明欣代表上訴人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否則豈願擔任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見上訴人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乙○○同意由吳明欣代表上訴人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況乙○○又於86年5月5日以昌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該契約內載「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2月24日因組織變更依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董事長吳明欣變更為現任董事長乙○○」,仍由吳明欣、乙○○、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乙○○亦於另案(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自承:去年五月借據(按即指86年5月5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是其簽的乙情(見該卷㈡第48頁),足證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乙○○雖又於本院審理辯稱:86年5月5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5月5日」是偽造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公司如未授權或同意吳明欣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則新任董事長何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變更契約?故自上訴人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乙○○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立86年5月5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行為,即可推定上訴人公司在86年2月25日同意由吳明欣代表上訴人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是86年2月25日由吳明欣代表上訴人昌宙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屬有效。故而,上訴人一再空言指稱該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主張自不足憑採。
(四)復按週轉金貸款契約,即本件所謂票貼契約,乃是由銀行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約定一定之借款額度,在借款動用期間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支票依法為見票即付,但在我國民間交易習慣上有所謂遠期支票,即票據上所載之票載發票日,在實際簽發交付之日以後),申請循環動用。由借款人在銀行開立「放款備償專戶」,借款人與銀行約定,由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將持有之客票以讓與擔保之方式依背書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由銀行按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面額折付撥付貸款(一般貸款之成數,約為票面金額之八成),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借款。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由借款人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受之客票存入該備償專戶,如票據到期兌現時,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即轉帳用以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債務。又因票據兌現經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借款債務,借款人之借款債務降低,借款人可再持客票在約定借款額度範圍內申請借款循環動用。經查,本件上訴人昌宙公司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自86年2月25日持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20張支票,先後分18次(其中第16、17、18次,其負責人名義為乙○○)向被上訴人申請貼現,共取得借款73,20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直接撥入上訴人昌宙公司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新營分行開立之015389號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並有25,957,000元再由昌宙公司匯入乙○○或乙○○經營之嶺頭公司或乙○○配偶林蔡雪華之帳戶內之事實(尚不含86年4月28日之80萬元)(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刑事卷㈤第164頁),並經乙○○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承認:「(對附表18次票貼貸款資料流向有何意見?)那些錢是我之前借給昌宙公司,(昌宙公司)之後再(用台灣企銀新營分行貸放之資金)清償我的借款」、「這個資金先進入我的戶頭,我看我經營的那家公司需要就調度資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64、265頁)。而上訴人昌宙公司所交付之120張支票,其中兌現之93張支票票款53,208,118元亦已抵償昌宙公司之借款,經抵償後,借款人即昌宙公司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2,636,995元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認定為實,此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稽上,可知本件無票貼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契約債務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公司有何借款損失之情。況本件上訴人就此並未有所主張或爭執,因而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不論訴外人吳明欣對於系爭支票有無處分權,就被上訴人而言,訴外人吳明欣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票貼貸款,只是基於上訴人昌宙公司總經理身分履行兩造間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實難謂被上訴人收取支票之行為對上訴人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3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交還票據及賠償借款損失8,3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收取吳明欣所交付的120張支票,直接造成上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破產、營業收入減少,自86年5月跳票起至96年4月,上訴人公司營業淨收益損失共計為110,714,38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追加、擴張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120張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依給付73,290,700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8320萬元借款損失,及110,714,388元之營業損失,及均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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