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2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