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僅因停車細故,即持木棍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均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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