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永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信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補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3年4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61,111元(366,667×10/3×5%=61,111,元以下4捨
5入),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61,11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