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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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高家棋意圖使 張勝全 隱避」應補充為
「詎高家棋明知張勝全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
用」應補充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以此方式頂替張勝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勝全免遭刑事
訴追而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被告高家棋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18鄰樹林七街
10巷4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棋與張勝全(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緣張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昆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此,冒然繼續前行,適有 陳錦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錦剛因此受有嘴部撕裂傷、腳步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時,由高家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詢問筆錄,自稱為駕駛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嗣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覺車輛之駕駛人實為張勝全,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全及陳錦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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