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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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 陳思宏 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被告林嘉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6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