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燕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推車壹台(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推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立即購五金百貨」賣場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被告周燕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立即購五金百貨」賣場中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賣場內推車1台,得手後逃逸。嗣上址商店店員 曾湘葶 察覺推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燕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點拿走推車,但伊後來有把推車做記號並放在一個地方,然後推車被某位老婦人推走,伊請該位婦人還給伊,對方不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即商店店員曾湘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