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陳秀莉 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9號被告胡智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陳秀莉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22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