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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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 陳律嘉 遺落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被告鄒永治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