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閔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閔耀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閔耀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竊得之電纜線均已歸還告訴人 陳永豐 ,其財物受損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於遭查獲當下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被告紀閔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鎮○○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閔耀原為桃園市○○區○○路0號大潭電廠七號機工地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由陳永豐管領並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餘料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放入麻布袋內,並將該麻布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該工地警衛發現,隨即攔下紀閔耀並報警處理,紀閔耀則留下前開麻布袋,趁機騎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閔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係於行竊得手而欲離去之際,為該工地警衛發現,此時上開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